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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宁DXXX**号轿车相撞。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从重处罚;自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宁县望远镇望远人家西侧路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正在转弯行驶的宁DXXX**号轿车相撞。发生致被告人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1日19时许,永宁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杨某某驾驶宁DXXX**号轿车沿永宁县望远镇望远人家西侧路转弯时,与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李某甲涉嫌醉酒驾驶。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不具有驾驶涉案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资格;四、提取笔录、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提取了血液样本,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六、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1日19时许,其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宁DXXX**号轿车相撞。其被送往宁夏武警医院救治,出警民警在医院对其进行了血液提取。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宋名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茹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