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吴维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吴维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125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负责人孙炳章,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维祥,男,汉族,1979年5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吴维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57815.35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8335.61元、复利729.51元(暂计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合同约定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1472元、执行费925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本院也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3月2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魏文太执行员 罗建文执行员 林金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