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黄剑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222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黄剑飞出生日期1979年5月29日民族汉性别男身份证号户籍四川省郫县。前科情况无强制措施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1月6日被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6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 关指控意 见公诉机关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郫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指控事实2014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黄剑飞在郫县安德镇德兴街金色家园1栋3楼3号自己家中,用自制的冰壶,采取烫吸的方式,容留朱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未成年人)等人吸食冰毒。指控罪名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建议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解意见被告人黄剑飞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发表。判决理由被告人黄剑飞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及工具,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剑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黄剑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疑似冰毒物、自制吸毒水壶予以没收。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宣判日期审 判 员 邓 勇二О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