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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谭某甲、何某某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刑初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绰号“检毛”,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健毛”,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曾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晚,同案犯张某某(已判刑)与谢某某、陈某某在塘渡口镇鑫宇宾馆9617房间开房,谢某某朋友刘某某、王某某恰巧在9611房间开房。22时许,刘某某在“胖子”夜宵摊酒醉后将谢某某带到9611房间,欲与谢某某发生性关系,谢某某跑离该房间,并将此事告知张某某及陈某某。张某某便前往9611房间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刘某某跑至“胖子“夜宵摊将此事告知王某某。与此同时,被告人何某某、谭某甲、同案犯李某某(已判刑)、同案人谭某乙(外号“中毛”,刑拘在逃)、郭某乙(外号“伍妹”,刑拘在逃)等人在塘渡口镇福都酒店407房间玩耍。张某某离开鑫宇宾馆后,赶到福都酒店将上述情况告知何某某、谭某甲等人。因何某某、谭某甲等人认识谢某某,均一致表示前往鑫宇宾馆抓住刘某某打一顿后送派出所。李某某、郭某乙、谭某甲等人驾驶湘M1LD**越野车首先前往鑫宇宾馆,张某某、何某某等人紧随其后步行前往鑫宇宾馆。到达鑫宇宾馆后,郭某乙指认正在“胖子”夜宵店吃夜宵的王某某,谭某甲、李某某、郭某乙等人追打王某某,城关镇派出所民警杨某乙、贺某某、协警莫某甲、杨某甲、朱某某在“胖子”夜宵店吃夜宵,见状多次表明民警身份并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口角、推搡。此时,张某某与何某某、谭某乙等人也赶到“胖子”夜宵摊。张某某告知同案人对方并非刘某某,谭某甲、何某某等人仍旧对民警实施殴打,张某某也参与其中。谭某甲持刀将协警朱某某砍伤后离开。张某某仍伙同何某某、李某某等人对民警杨某乙、协警杨某甲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朱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在株洲车站被株洲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谭某甲于2015年11月9日主动邵阳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何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朱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甲、朱某某的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向本院出具了请求免予被告人谭某甲、何某某刑事处罚的报告。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莫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阮某某、莫某乙、吴某某、郭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何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何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朱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甲、朱某某的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向本院出具了请求免予被告人谭某甲、何某某刑事处罚的报告,亦可酌情对被告人谭某甲、何某某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谭某甲、何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被告人谭某甲、何某某的犯罪情况、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甲、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谭某甲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志刚审 判 员  罗 锟人民陪审员  陈友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银异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