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梁北维与尉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北维,尉爱英,许亮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梁北维,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0316。委托代理人陈月洁,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尉爱英,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329。第三人许亮成,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2610。原告梁北维诉被告尉爱英、第三人许亮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北维的委托代理人陈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爱英、第三人许亮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北维诉称:2012年9月3日,许亮成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许亮成至今仍未还款。而借款是在许亮成与尉爱英的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尉爱英、许亮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请求判令:1.被告尉爱英对(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北维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尉爱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2015)江新法执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许亮成向原告借了5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许亮成的借款是产生在其与尉爱英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尉爱英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尉爱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许亮成没有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和证据,尉爱英、许亮成也没有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真实性,故本院均予采纳。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3日,许亮成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后原告因向许亮成催还借款无果,遂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亮成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亮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梁北维;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许亮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两款合共3320元,由原告负担1660元、许亮成负担1660元。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于2015年3月22日届满。因许亮成没有履行义务,原告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许亮成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许亮成仍拒不履行,经调查,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而原告在该案中亦未能提供许亮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江新法执字第47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据此,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许亮成与尉爱英于199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2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尉爱英对(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许亮成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案件诉讼费给原告的义务应否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借款给许亮成,而许亮成与尉爱英于2013年12月24日才办理离婚登记,涉案借款是许亮成在其与尉爱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尉爱英未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存在个人财产和个人债务约定的情况下,(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许亮成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案件诉讼费给原告的义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尉爱英对许亮成欠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及案件诉讼费166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许亮成与尉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爱英对第三人许亮成在(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向原告梁北维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日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及案件诉讼费16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尉爱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北维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尉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妙玲审判员 苏锦江审判员 袁婷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阮凤娟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