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426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收据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6%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判令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依法驳回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们和某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具体我并不清楚。被告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借到王某人民币8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同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是:今收到出借人王某8万元。上述借据、收据均加盖某公司公章。同日,被告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方称2013年5月16日借给某公司8万元(通过刷POS机的形式实际交付78720元,扣除了一个月利息),该借款于2015年4月16日到期后,某公司未归还原告本金,通过某公司又将该款转借给某公司,某公司在借据收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某公司未归还原告该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借据、收据为证,且原告能说明支付方式,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述预先扣除了利息,借款本金应以78720元为准。在将该款转借给某公司时,借据、收据上未显示约定利率,还款计划书上没有某公司的公章,故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按照担保函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某公司辩称未收到借款,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787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松鹤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