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7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余小梅、李进与秭归县公安局、宜昌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并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梅,李进,秭归县公安局,宜昌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527行初2号原告余小梅,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原告李进,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住址同上。系原告余小梅之夫。被告秭归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1113602-6,地址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杨劲峰,系该局局长。负责人胡俊,系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杨靖环,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1110004-X,地址宜昌市城东大道116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洲,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亮,系该局法制支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余小梅、李进不服被告秭归县公安局、宜昌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并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小梅、李进,被告秭归县公安局的负责人胡俊及委托代理人杨靖环,被告宜昌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日,二原告以与他人合伙经营秭归县泄滩乡牛口煤矿发生经济纠纷,经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后不服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被告秭归县公安局认为二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二原告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秭公(茅)行决字(2015)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原告对秭归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宜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20日,宜昌市公安局分别作出宜公复决字(2016)2号、(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维持秭归县公安局作出的秭公(茅)行决字(2015)31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秭归县公安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秭归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秭归县公安局的基本情况。2、秭公(茅)行决字(2015)316号秭归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秭归县公安局对二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二原告的事实。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秭归县公安局依法对李进执行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对其家属余小梅履行了通知义务。4、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实秭归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的来源并依法受理的情况。5、秭公(茅)传字(2015)209号传唤证复印件一份。证实2015年11月4日秭归县公安局对原告李进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履行传唤的法律手续。6、询问原告余小梅笔录复印件一份、询问原告李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证实秭归县公安局依法对二原告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进行询问的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二原告李进、余小梅的训诫书复印件二份。证实二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的事实。8、宜昌市委市政府驻北京群众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郑之清、王农伟、刘华、杨转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5年11月1日,二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进行训诫后,遣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宜昌市委市政府驻北京群众工作办公室的相关领导将二原告上访的情况通知给秭归县驻京联络员,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将二原告从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接出来送到秭归县的事实。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二份。证实秭归县公安局在对二原告行政处罚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10、二原告和4名证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复印件计6份。证实相关自然人的身份信息情况。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实秭归县公安局对二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被告宜昌市公安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二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二原告向宜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的情况。2、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和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复印件各二份。证实宜昌市公安局受理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3、宜公复答字(2015)51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宜公复答字(2015)5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宜昌市公安局通知秭归县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和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4、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复印件二份。证实宜昌市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批的情况。5、宜公复决字(2016)2号、(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送达回执和邮政特快专递材料复印件各二份。证实宜昌市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二原告、秭归县公安局的情况。二原告李进、余小梅诉称,二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秭归县泄滩乡牛口煤矿期间,嫌疑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涉案侵占财产数额达510万余元,当年主政官员在本案中受贿60万余元,秭归县、宜昌市二级政法系统抱团包庇涉案罪犯,既不立案也不追赃,至今未给受害人追回任何经济损失。由于地方官员渎职,不作为,滥用职权,二原告在地方看不到任何解决问题的希望,被逼在六年维权时间中六次到京含冤正常上访,但上访期间没有任何违法行为。2015年10月28日,二原告在北京火车站南站偶遇秭归县茅坪镇村民胡学林,互诉衷情后一起去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同年11月1日,胡学林带二原告到中南海邮局给国家领导人邮寄信件后,李进就给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一副所长打电话说上访程序已走完,要买火车票回家,目前身无分文,副所长要我们回家再说。二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好找北京警察咨询国家救助站的去处,北京警察在安检中检查二原告等人带来的材料后,将二原告和胡学林送到一个救助分流处。一个自称是湖北省驻京办官员打电话说可以帮助二原告反映解决问题,宜昌市、秭归县二级官员赶来让二原告上车回去,二原告以为这些官员给其二人买了火车票可以回家,谁知宜昌市、秭归县二级官员雇请5个黑保安搜走二原告的手机、公民身份证,将二原告武力押送到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随后,秭归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对二原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月4日对李进执行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二原告对秭归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不服,遂向宜昌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宜昌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0日分别作出宜公复决字(2016)2号、(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维持了秭归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1月22日邮寄送达给二原告。二原告认为进京上访是其二人正常的信访行为,且该信访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只能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决定二原告是否违法,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没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授权,也没有法律赋予的异地行政执法管辖处罚权,秭归县公安局对二原告是否作犯罪人员档案记录程序违法,对二原告的处罚行为是典型打击报复信访人行为,更是典型的公权私用之典范。因此,秭归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罚的依据错误,程序违法,宜昌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偏袒秭归县公安局,没有给二原告主持公道,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秭归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宜昌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行政赔偿李进的经济损失3515.52元,其中行政拘留经济损失2197.20元(219.72元/天×1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1318.32元(2197.20元×60%);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行政赔偿余小梅的精神损失费1318.32元(2197.20元×60%)。原告李进、余小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秭公(茅)行决字(2015)316号秭归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复决字(2016)2号、(2016)3号宜昌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秭归县公安局对二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宜昌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但秭归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结果违法,宜昌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偏袒秭归县公安局,没有给二原告主持公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2、李进在互联网上下载的对驻京办秭归县人民政府信访局郑之清主任的控告材料打印件一份。证实二原告在依法上访时,郑之清作为秭归县驻京的官员,不听从国家信访局官员的安排,而自行安排5个黑保安将二原告武力押回秭归,二原告已将该情况发至互联网上进行投诉的情况。3、李进在互联网上下载的请求政府对《秭归李进》揭露的事实依法彻查、依法责令有权机关对八宗刑事犯罪彻查追赃的材料打印件各一份。证实二原告通过互联网反映其涉案财产得不到法律保护以及对相关官员抱团包庇罪犯进行检举的情况。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李进的火车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原告进京坐车的时间和在北京市中南海邮局邮寄信访材料的事实。5、余小梅手机通话记录打印件一份。证实李进与一个手机号码开头数字为139的湖北省驻京办官员通话情况,该官员告知二原告不要在北京的救助中心进最后一关,他可以帮忙解决二原告反映的问题。6、证人胡学林出具的证明及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原告和自己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没有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警察查获和询问,三人直接被送到国家救助中心的事实。被告秭归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11月1日,二原告以与他人合伙经营秭归县泄滩乡牛口煤矿发生经济纠纷,经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后不服,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然后遣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宜昌市委市政府驻北京群众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将其接回秭归县。二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秭归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秭公(茅)决字(2015)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原告分别处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对李进执行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关于二原告提出管辖和处罚权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秭归县公安局具有行政管辖和处罚权。综上,被告秭归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宜昌市公安局辩称,二原告对秭归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11月25日向宜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宜昌市公安局依法进行了受理,并按要求通知秭归县公安局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审查,宜昌市公安局认为秭归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无可撤销的情形。2016年1月20日,宜昌市公安局针对李进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宜公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针对余小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宜公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二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维持了秭归县公安局秭公(茅)行决字(2015)31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二原告和秭归县公安局。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秭归县公安局、宜昌市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秭归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7、8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不属实,当时公安派出所没有任何人员对二原告进行训诫,也没有给二原告出示过训诫书,直到二原告回到秭归后的第三四天,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才给二原告出示了训诫书;宜昌市委市政府驻北京群众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郑之清、王农伟等4名证人出具的证言与本案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完全是虚构的。2、对秭归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4、6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局提交的证据4中的受案登记表载明二原告在非接待场所进行上访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告当时没有上访,只是在北京市中南海邮局邮寄信件;对秭归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6中有关余小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有北京市公安机关进行训诫的事实是不属实的,属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工作人员故意记错笔录所致,记录二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是断章取义,且当时在笔录上签名时,余小梅没有核对笔录就直接签名了。另外,李进在公安机关二次询问时已经说清楚不是在北京市中南海上访,而是在那里给国家领导人邮寄信件反映问题,二原告当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被当地警察查获的事实。3、对秭归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3、5、9、10、1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秭归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4、对宜昌市公安局提交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局认定的非访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二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的客观事实。被告秭归县公安局对二原告、被告宜昌市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2、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3认为是二原告反映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采信。3、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挂号信收据,认为从形式上看不出来是写给谁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对该证据4中的火车票不持异议。4、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关于原告余小梅的电话清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其来源不明,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不应采信。5、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应有待查证。6、对宜昌市公安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宜昌市公安局对二原告、被告秭归县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秭归县公安局对二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秭归县公安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秭归县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经审查,本院核对了秭归县公安局提交证据7、8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中证据7系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其文书上有二原告的照片,有对二原告训诫的相关内容,有办案人员的签字和加盖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公章;证据8系宜昌市委市政府驻北京群众工作办公室及相关工作人员王农伟等4人接电话获取二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已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而前去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将二原告接走的事实,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二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进行训诫事实相互印证,也与秭归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6中有关余小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有北京市公安机关进行训诫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相关事实,秭归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4中受案登记表载明二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非接待场所进行上访的事实属实。故本院对秭归县公安局提交上述证据4、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经审查,二原告对秭归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3、5、9、10、11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宜昌市公安局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秭归县公安局提交证据2中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表述,对秭归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3、5、9、10、11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宜昌市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经审查,二原告对宜昌市公安局提交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该局认定二原告非访的事实不属实,秭归县公安局对宜昌市公安局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宜昌市公安局提交证据5中有关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表述,对宜昌市公安局所提交的其它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对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经审查,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证据1中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表述。2、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证据2、3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作评判。3、经审查,二原告提交证据4、5均为复印件,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但二被告对李进提交的火车票无异议。本院认为对李进的火车票予以认定,但对二原告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余小梅手机通话记录打印件,既不符合证据认定的要求,也不能证明二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邮寄信件和湖北省驻京办官员电话通话内容的目的,也不能证明二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没有进行非访的事实。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交证据即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余小梅手机通话记录打印件均不予采信。4、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证据6为复印件,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人胡学林的证言原件进行核对,也未申请证人胡学林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采信的要求;即使证人胡学林出庭作证证实二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但证人胡学林称是到北京上访的,与二原告偶遇,并带二原告到北京市有关部门进行了上访,还带二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邮局邮寄信件,双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胡学林的证言系孤证,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二原告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出具的训诫书、宜昌市委市政府驻北京群众工作办公室及相关工作人员王农伟等4人出具的证言相矛盾,也与余小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有北京市公安机关进行训诫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二原告李进、余小梅以与他人合伙经营秭归县泄滩乡牛口煤矿发生经济纠纷,经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后不服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当日,二原告被相关工作人员接回秭归。次日,被告秭归县公安局以二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接待上访场所进行上访为由予以治安案件受案。受案登记后,秭归县公安局对二原告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了其他相关案件证据,对二原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事项。同月4日,秭归县公安局作出秭公(茅)行决字(2015)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二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二原告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二原告。同一天,秭归县公安局将李进送入秭归县拘留所执行了行政拘留。二原告对秭归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宜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宜昌市公安局依法进行了受理,并按要求通知秭归县公安局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1月20日,宜昌市公安局针对李进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宜公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针对余小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宜公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二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维持了秭归县公安局秭公(茅)行决字(2015)31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22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给二原告,于同月23日送达给秭归县公安局。同月28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秭归县公安局作出的秭公(茅)决字(2015)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宜昌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公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公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行政赔偿李进的经济损失3515.52元,其中行政拘留经济损失2197.20元(219.72元/天×1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1318.32元(2197.20元×60%);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行政赔偿余小梅的精神损失费1318.32元(2197.20元×6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二原告余小梅、李进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由于中南海是重要敏感场所,明令禁止到该地区周边进行上访,二原告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进行上访,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以治安行政处罚。关于二原告提出秭归县公安局对二原告的治安违法行为没有管辖和处罚权的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二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在该法条除外条款的规定之列,二原告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这类案件,可以认定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二原告提出秭归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治安管辖和处罚权的意见不成立。关于二原告提出余小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有北京市公安机关进行训诫的事实,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断章取义、故意记错笔录所致和余小梅没有核对询问笔录就签名的问题。经查,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在2015年11月2日对余小梅进行询问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上有余小梅的签名和捺印,且余小梅还写有“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说的相符”。因此,公安机关制作余小梅的询问笔录已经其本人进行了确认,应予以认定,本院对二原告提出上述问题的理由不予采信。秭归县公安局在作出对二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传唤询问、听取陈述、处罚告知、审批等工作程序;宜昌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秭归县公安局秭公(茅)行决字(2015)316号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登记,调取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经审批等工作程序,且二被告均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因此,二原告提出请求法院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提出由二被告承担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对二原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存在过错问题,所以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行政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小梅、李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小梅、李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尚刚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周立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燕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