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河南启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世通电气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启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河南世通电气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启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南、桐柏路东、文化宫路西5幢19层1907和1908室。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学春,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世通电气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工业园区榆东路和新长北线交叉东北1号。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启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世通电气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启新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请为:判令世通公司支付货款89139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启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启新公司与世通公司长期保持设备零件的买卖关系,但未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至2014年,启新公司一共向世通公司开具7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89139元,世通公司已将全部发票抵扣。2013年12月25日及2014年5月27日,世通公司向启新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15年9月15日,启新公司以世通公司欠付其货款89139元为由诉至该院。庭审中,世通公司称虽收到启新公司提供的7张票面额总计389139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只收到启新公司供应的30万元货物,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启新公司与世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启新公司虽主张世通公司欠付其89139万元货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不予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在世通公司不予认可欠付启新公司货款的情况下,启新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启新公司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启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河南启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启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中提交的李强、原培玲的录音资料,世通公司并未对其二人身份提出质疑,承认二人为其公司人员,只是借口听不清而否认该证据。原审中已经告知需核实二人身份及内容,启新公司未见到核实情况,依法应认定录音证据成立。录音中启新公司的代理人已经出庭,不存在身份不明问题。录音证据与增值税发票等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世通公司支付货款8913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世通公司承担。世通公司答辩称:录音听不清楚,世通公司确有两名与之相同姓名的工作人员,但是不能证明启新公司所提供的录音就是该两名人员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是启新公司代理人自己录制,其身份是代理人还是证人存疑。原审中,启新公司提交了四份录音证据,世通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对录音中所涉人员的身份进行书面回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可以认定世通公司欠款8913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世通公司仍欠启新公司货款89139元。本院认为,从世通公司已向启新公司付款30万的情形得知,双方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现世通公司是否欠启新公司货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中,启新公司提交了世通公司的李强、原培玲等四份录音,世通公司表示其公司有与之相同姓名的工作人员,结合原审中已告知世通公司三日内应对李强、原培玲是否有过该录音进行书面回复,逾期则视为承认存有该录音的情形,现世通公司未出具任何书面回复,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录音中,李强、原培玲对启新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数额89139元没有提出异议,结合世通公司已认可收到启新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389139元,世通公司已向启新公司付款30万的事实,可以认定世通公司仍欠启新公司货款89139元,世通公司应予支付。该录音系启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录制,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该录音应属于视听资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启新公司主张四份录音应予采信等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二、河南世通电气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启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91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均由河南世通电气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建轶审判员 倪文怡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