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君青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刑初4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张少军,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6日22时许,被害人虞海保和妻子石先花到栾城区楼底镇村西的废品收购站拉废旧钢材,驾驶的汽车陷于公路上,被告人康某和同事张忠礼吊车时,将汽车大梁损坏,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后康某将虞海保打伤。经鉴定,虞海保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康某赔偿了被害人虞海保损失5000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虞海保的谅解。被告人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2时许,被害人虞海保和妻子石先花到栾城区楼底镇村西的废品收购站拉废旧钢材,驾驶的汽车陷于公路上,被告人康某和同事张忠礼吊车时,将汽车大梁损坏,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后康某将虞海保打伤。经鉴定,虞海保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虞海保损失5000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虞海保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康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案发后投案自首等事实。2、被害人虞海保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3、证人石先花、张忠礼、邢建华、王立志、XXX的证言,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虞海保、石先花辨认出系被告人康某打伤虞海保的事实。5、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冀石伤检字(2014)858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虞海保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6、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康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虞海保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基本情况及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康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闫乐朝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人民陪审员 郭晓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