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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邵泉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邵泉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585号原告吴建明,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邵泉艺,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建明与被告邵泉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吴建明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邵泉艺的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建明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建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建明负担。审判员  梁毅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