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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洋、赵丹阳与被上诉人魏巍、暴丹、马丽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洋,赵丹阳,魏巍,暴丹,马丽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洋,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韩世鹏,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丹阳,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韩世鹏,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巍,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暴丹,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娜,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上诉人徐洋、赵丹阳与被上诉人魏巍、暴丹、马丽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吕长辉(主审)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洋、赵丹阳原审诉称,原告赵丹阳于2013年10月与被告魏巍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沈阳市铁西区云峰街16号12门出租给原告使用,出租日期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年租金86,000元。被告于签订协议时提供上述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并且承诺租赁物可以作为棋牌社使用。因为租赁房屋内有部分棋牌麻将设备,故原告支付被告魏巍押金5,000元,支付被告暴丹租金120,000元。原告承租后发现该租赁物根本无法作为棋牌社进行经营,甚至被告根本不是真正的房主,被告出示的房证是虚假的。原告要求被告魏巍返还已经支付的125,000元,被告暴丹、马丽娜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魏巍原审辩称,房屋租赁的事与我无关,我只收了5,000元押金,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同意返还。暴丹、马丽娜原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使用了房屋,我们收取的120,000元是房屋的承兑费,其中包括10个月的房租86,000万元。余款为房屋的设备和装修等价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魏巍将其承租的诉争房屋转租给二被告暴丹、马丽娜。在租赁期间,二原告从被告暴丹、马丽娜处转兑诉争房屋,并将120,000转兑费支付给二被告暴丹、马丽娜,将5,000元押金支付给被告魏巍。原告赵丹阳于2013年10月重新与被告魏巍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魏巍将沈阳市铁西区云峰街16号12门出租给原告使用,出租日期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年租金86,000元。二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2015年6月6日,并将房屋交付原房主。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从被告暴丹、魏巍处转兑诉争房屋,又与被告魏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履行完毕,该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且二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2015年6月,超出其与被告魏巍约定的合同履行期,故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交纳的押金5,000元被告魏巍应与返还。二原告主张被告暴丹、马丽娜承担连带返还租金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魏巍提供虚假房证造成其无法经营,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主张的事实并未影响其实际占有房屋,其自认于2015年6月才将诉争房屋交回,故其占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用亦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巍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赵丹阳房租租赁合同押金5,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承担2,750元,被告魏巍承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徐洋、赵丹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不是真正房主,冒充房主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取上诉人巨额租金,上诉人与魏巍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真正房主余翔已经在铁西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上诉人针对同一租赁物支付两次租金。3、上诉人不存在转兑行为,上诉人认为魏巍就是真房主,租赁合同无效,应互相返还,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假房证导致上诉人无法经营。被上诉人魏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收到另外两位被上诉人给我的租金了。被上诉人暴丹、马丽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房子兑给上诉人了,房租和设备共120,000元,收到该款,但是不能返还,因为上诉人一直用这个房子,我们把房租给魏巍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判令魏巍返还余翔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租金36,944元,判令徐洋、赵丹阳给付余翔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6月6日占有使用费46,083元。该判决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余翔妻子庄小玲与魏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魏巍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金第一年70,000元,第二年出租方有权根据地区租赁价格收取。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否则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且可以追究承租方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魏巍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押金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魏巍以年租金70,000元的价格从房屋所有权人余翔处承租房屋,在取得租赁房屋后又将涉案房屋以年租金86,000元的价格租给被上诉人暴丹、马丽娜。在租赁期间,上诉人又以年租金86,000元、设备转兑费34,000元、押金5,000元的价格从暴丹、马丽娜处转兑涉案房屋,与魏巍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暴丹、马丽娜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20,000元,魏巍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押金5,000元。因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上诉人有支付相应租金的义务。但关于租金标准,本院认为,魏巍在明知其作为承租方不得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的情况下,仍先后租给暴丹、马丽娜与上诉人,故魏巍无权从涉案房屋的转租过程中获取收益,即对于年租金70,000元以外的租金16,000元(86,000元-70,000元)应予返还。考虑到被上诉人暴丹、马丽娜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添置设备,且上诉人对相关设备与房屋设施在租赁期间亦有占有使用行为,另上诉人对年租金86,000元标准亦予以认可,故本院酌定该16,000元作为租赁期间的设备转兑费,不予返还。但暴丹、马丽娜另收取34,000元设备转兑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魏巍同意返还押金5,000元,原审认定魏巍返还押金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魏巍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赵丹阳房屋租赁合同押金5,000元”;三、暴丹、马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丹阳34,000元;四、驳回徐洋、赵丹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徐洋、赵丹阳负担2,000元,暴丹、马丽娜负担750元,魏巍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徐洋、赵丹阳负担2,000元,暴丹、马丽娜负担750元,魏巍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