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金某甲,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曹某某,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四个月后在江安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沉迷赌博,2008年下半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向原告承诺不再赌博。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在江安县民政局再次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不久,被告便到上海务工,仍然沉迷于赌博,原告要求其回家,被告也以种种理由推脱,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某书面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只是正常的娱乐,并没有赌博。被告于2008年因宫外孕致输卵管切除,现在已无生育能力,双方夫妻关系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后于2005年7月5日在江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8年下半年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共同生活,并又于2010年2月8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再次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在婚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遂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原、被告结婚多年,在此期间内虽然有过离婚的情况出现,但此后双方又复婚,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同时,原告也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尤 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