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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谢国文与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魏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文,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魏国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65号原告谢国文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滦广路下店子服务区。法定代表人魏国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国东委托代理人刘双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桥区南兴隆北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4楼。法定代表人魏国宏,职务总经理。被告魏国宏原告谢国文与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魏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文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敏、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国东、刘双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魏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00元,借期6天。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但未全部清偿。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魏国宏对还款数额、利息给付及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签署了《借款对账清单》,确认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累计尚欠本息合计2486429.00元。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魏国宏在《借款对账清单》签章确认,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486429.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魏国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人魏国宏和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魏国宏向原告借款8000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二、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魏国宏转账8000000.00元,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三、借款对账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尚欠原告人民币2486429.00元,同时约定月息为2%,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魏国宏在此借款清单中签章确认。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协议,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魏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真伪无法判断,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体现出谁是借款人;证据二中的转账人常瑰华与被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钱就转给魏国宏了,也不能证明有人借钱给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对证据三不认可。该证据表明借款人是魏国宏个人而不是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对账清单和还款均是魏国宏个人,均与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魏国宏个人借款不代表公司借款。请求法院将该证据交到刑侦部门。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进账和出账的流水。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魏国宏向原告谢国文借款800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并于当天由谢国文委托常瑰华向魏国宏的账户打款800000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魏国宏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对账清单,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对账清单进行了盖章确认。原告认可2014年11月24日被告还款5000000.00元、2015年1月31日还款500000.00元、2015年2月13日还款5000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6000000.00元,还剩2000000.00元本金未偿还。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魏国宏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确认,利息为月息2%。另被告魏国宏还占用谢国文现金36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收据的约定委托常瑰华如约向被告魏国宏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借款收据上除有被告魏国宏进行了签字外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进行了盖章,故被告主张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被告魏国宏对其出具的《借款对账清单》上记载的月息2%进行了签字确认,证明其认可了双方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2%。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对账清单》上的盖章行为证明其对被告尚欠原告的2000000.00元本金和利息进行了担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魏国宏占用其的36000.00元,因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确认,而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此笔款项进行盖章确认,因此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笔款项不承担责任,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此笔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借款36000.00元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支付利息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谢国文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如下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4日以本金80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31日以本金30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以本金25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以本金20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月息2%计算;二、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36000.00元。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谢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1.00元,保全费5000.00元,以上合计31691.00元,由三被告连带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一月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人民陪审员  薛新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