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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江红艳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终124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江红艳,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045。委托代理人:曾浩泉,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红艳因不予受理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2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收到起诉人江红艳诉伍某、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江红艳称,伍某在担任中广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开发建设珠海市夏村旧村改造项目“华夏中广城”急需资金,向江红艳提出借款。2007年11月12日,江红艳委托珠海市威柏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广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州分公司汇出借款300万元;2008年2月4日,伍某和中广公司又以同样理由向江红艳借款,江红艳再次以珠海市威柏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广公司指定的珠海市星晴投资有限公司汇出借款200万元。至此,伍某及中广公司共向江红艳借款本金500万元。伍某及中广公司借款之后,一直没有归还江红艳。2008年10月4日,伍某及中广公司向江红艳就上述借款情况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伍某向江红艳借款本金670万元并已收到,借款月利率为4%,承诺在2011年10月4日之前偿还借款,同时保证上述借款用于“华夏中广城”项目的开发,并由中广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江红艳又称,在该借据中伍某以借款人名义签字,而中广公司以担保人名义盖章,但就借款方式、借款用途来看,二者均为实际借款人,应当对江红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江红艳请求法院判决:1.伍某及中广公司连带偿还江红艳借款本金670万元及其利息210112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08年10月4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3月4日,要求计算到伍某及中广公司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伍某及中广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查明,2012年1月17日,中广公司及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伍某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江红艳所主张的借款款项已被列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该案于2012年12月19日侦查终结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珠公诉(2012)246号珠海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珠香检公诉(2013)0217号起诉书),原审法院受理后,该案((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688号)目前尚处于审理阶段。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因此,对于本案起诉人江红艳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且法院之前已作出(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江红艳的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江红艳的起诉,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江红艳上诉称,一、香洲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的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纵观本案,没有哪一个方面不符合该四个立案的条件。可是香洲法院却适用民诉法该条规定,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显然有违民诉法该条的规定。对此,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因此,该不予受理的裁定也明显地违反了这一规定,是错误的。二、香洲法院以中广公司、伍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款项已被列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且该案已经进入法院审理阶段为由,依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点的规定,所作出的上述裁定,同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1.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是否立案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性的工作,在这个阶段无权也不应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判断。因此该裁定所引用的上述事实及其适用法律问题,应当交由审判庭经过审理之后作出裁决,而不是在立案阶段,未经审判就裁定不予受理了事。这样做不仅是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实际上也剥夺了上诉人的正当诉讼权利。2.在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款项已被列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但并不属于非法集资,上诉人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不是因为中广公司、伍某非法集资的意愿而出借上述款项,况且在借款之初以及后来中广公司、伍某出具的借据里面,都明确了上述借款的用途,就是用于中广公司、伍德明开发建设珠海市华夏中广城的旧村改造项目,中广公司、伍某当时至今也确实一直在开发建设该房地产项目。因此,在借款用途已经明确的情况下,把上诉人的借款列为中广公司、伍某非法集资案件范围,明显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的权益保护也显失公平;3.上诉人与中广公司、伍某的本案借款就是普通的民间借贷,法院应当就本案立案受理后,移送审判庭审理之后作出判决,而不是生硬地裁定不予受理。针对这种情况,从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2015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十项“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中需要注意的问题”第二点提到的“关于刑民交叉的问题”中指出:要准确适用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不能机械地将所有涉嫌非法集资的民间借贷案件,一律以驳回起诉处理。综上所述,在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香洲法院依然固守两高一部发布的上述司法解释,不予受理本案,既不符合现行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也不符合最高法院立案及审判此类案件的指导精神。尤其是上述涉案的刑事案件在久拖不决、宣判遥遥无期的情况下,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权益该如何保护,也是人民法院在秉承“司法为民”理念中应当考虑的问题。为此,上诉人向贵院提起本上诉,请贵院依法裁决,撤销香洲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指令香洲区法院对本案依法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中广公司及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伍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上诉人江红艳所主张的借款款项已被列入涉案范围,该案件属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对江红艳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本案符合受理条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刘秋萍代理审判员  王梅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紫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