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3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张安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张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14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二经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学强,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安军。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安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待有条件后予以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广柱审 判 员  吕正才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裴忠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