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23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乔林与北京新华云商数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林,北京新华云商数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3352号原告:乔林,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华云商数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2号楼5层621。法定代表人:李炳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林与被告北京新华云商数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云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乔林,被告新华云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发放的工资60000元;2.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被告支付业务提成费用50000元;4、被告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6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经由贾俊平介绍,加入新华云商公司。二人负责河北地区业务,主要是代理新华社客户端房产频道广告,具体工作地点为石家庄,贾俊平作为主要负责人,原告受其直接领导。因为总部在河北地区暂不设立固定办公室,日常工作与负责人贾俊平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绿洲路与谈固西街交口附近的大理茶坊开展。原告在2016年1月19日入职时,根据贾俊平转述总部的意思,把个人的入职材料(包括离职证明原件、身份证及学历证明复印件、建行卡号及开户银行、个人简历、一寸照片、公积金账号等资料),以及提前寄至贾俊平处的空白劳动合同(原告填好劳动者须填写的相关内容),一并寄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5楼陆忆杰处(陆忆杰为新华云商公司人事行政专员,当时新华云商公司主要运营人员在上海办公)。之后原告就按照新华云商公司要求正式开展工作。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贾俊平一同前往四川峨眉山参加新华云商公司2016年度全国运营工作会议,入住峨眉山花园城度假酒店。2016年1月25日在此住处新华云商公司运营总监何好拿出原告之前寄往上海的劳动合同,与原告商定工资数额为每月7500元后,填写在合同页并签名,何好收回合同,称总部统一备案后再发至个人,但原告至今未再见到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15日贾俊平转发总部通知,要求原告准备简历材料用作新华云商公司统一在北京办理社保,但是新华云商公司至今没有办理。2016年4月28日原告和贾俊平谈成与河北极艺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艺公司)签订广告置换合同的业务,按照新华云商公司规定应当获得18%的提成奖金,但是新华云商公司至今没有兑现。新华云商公司承诺每月的15日发工资,但是原告自入职到2016年2月15日,工资一直没有发放,2016年2月25日贾俊平转发何好微信称下周发工资,结果仍然未兑现,后经多次催促,一直等到2016年3月17日才收到贾俊平转交的2482.76元,总部称是1月份9天的工资。原告发现是按80%发的,与总部交涉时被告知有三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工资只发80%。原告对此表示异议,当初签订劳动合同时未约定有三个月的试用期,更没有约定试用期工资只发80%,并且约定直接打到原告自己的银行卡上。因为入职新华云商公司前,原告已经有十一年的工作经验,对工作内容很熟悉且能直接上手工作,不需要约定试用期,因此与总部约定的是税后工资,并且是直接发到原告自己的工资卡上。对此,贾俊平也一直就劳动合同及工资事宜协助原告与北京总部商榷,但是一直没有答复。2016年5月1日,贾俊平又转账5296元给原告,新华云商公司称发放的是二月份工资。至此,原告至今一共收到两次工资,而约定的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经催告至今没有说法。原告自入职起至今,除了2016年1月24日至1月26日在四川开会外,全部工作均在石家庄开展。虽然工资一直被拖欠,但是相信新华云商公司的解释一直在等待,所以对待工作始终丝毫没有懈怠,一直认真负责,继续履行工作职责。2016年6月21日还在与客户富力地产接洽,准备材料、合作方案。经多次与新华云商公司交涉催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仲裁。新华云商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也没有接受被告管理,不存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之说。2、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之说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原告没有为被告完成业务,不存在业务提成。4、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应由原告承担证人出庭费用,且证人交通费和误工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内容。综上,原告所有诉求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乔林主张其2016年1月19日开始到新华云商公司工作,其与贾俊平负责河北地区业务,主要是代理新华社客户端房产频道广告,具体工作地点为石家庄,月工资为7500元,正常工作到2016年6月底,后因新华云商公司代理的房地产频道撤销没有再工作,新华云商公司未向其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2016年1月24日其在何好拿出的劳动合同上签字,期限为一年,后何好称合同需邮寄回单位盖章,此后未向其返还,新华云商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新华云商公司与其约定有业务提成,其完成了相应业务应支付其业务提成50000元,新华云商公司应支付其证人出庭的交通费、误工费600元,并提交乔林身份复印件、新华云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叶卉身份证复印件、新华云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材料、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陆忆杰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虹劳人仲(2016)办字第536号裁决书、申通邮寄单、贾俊平与李炳忠的电话录音、何好的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名片、石家庄工作微信群、新华云商2016年各地区运营中心目标责任书照片打印件、运营情况说明、空白劳动合同照片、工作稿件、贾俊平转发的总部通知、微信交流截图、火车票、全国工作群组、媒体战略合作协议、新媒体广告置换发布合同、李冬霞证人证言、1月份工资明细、工资沟通微信截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贾俊平与李炳忠的电话录音内容显示,贾俊平与李炳忠就乔林的工资及社会保险问题进行协商。上述媒体战略合作协议显示,甲方为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新华云商公司,合作内容为合同期限内,甲方及其下属各项目公司在乙方及其所属媒体上投放广告,按当年度执行的刊例价给予一定幅度优惠……第4页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约人)处签字为贾俊平,时间为2016年3月6日,其上加盖有新华云商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新媒体广告置换发布合同显示,甲方为极艺公司,乙方为新华云商公司,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以甲方拥有的中华北大街68号金恒基鹿诚商务中心1号商业办公楼705室房屋产权置换和卖受给乙方。用该笔置换房款在乙方所属媒体《新华社客户端》发布甲方建设及代理相关项目的广告事宜,第7页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处签字为贾俊平,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其上加盖有新华云商公司合同专用章。新华云商公司对上述乔林身份证复印件、新华云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叶卉身份证复印件、新华云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材料、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均持有异议,对陆忆杰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持有异议,主张陆忆杰应当出庭,对虹劳人仲(2016)办字第536号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认可陆忆杰2015年9月1日入职其单位,从事人事行政工作,对申通邮寄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贾俊平与李炳忠的电话录音持有异议,主张录音内容不完整,电话中其负责人是为了平息乔林听信何好而提出的无理要求,在同贾俊平协商处理善后,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何好的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不予认可,主张何好应当出庭,且何好不是其员工,对名片不予认可,对石家庄工作微信群的真实性不确认,对新华云商2016年各地区运营中心目标责任书照片打印件不予质证,主张没有原件,对运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没有原件,来源不明,内容不明确,对空白劳动合同照片不予认可,主张没有原件无法质证,对工作稿件持有异议,主张与本案无关,无法看出是乔林做的,对贾俊平转发的总部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与其无关,对微信交流截图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火车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全国工作群组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媒体战略合作协议及新媒体广告置换发布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上加盖的新华云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认可,对李冬霞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主张李冬霞应当出庭,对1月份工资明细、工资沟通微信截图均不予认可。新华云商公司主张其与乔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没有与乔林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与何好之间为合作关系。新华云商公司未就本案提供证据。贾俊平出庭作证称其2016年1月19日开始在新华云商公司工作,担任新华云商公司河北地区的总经理,由其介绍乔林到新华云商公司工作,其为乔林的上级,其上级为何好和李炳忠,李炳忠为新华云商公司的老总,何好为新华云商公司的营销总监,其月工资为13000元,乔林的月工资为7500元,2016年1月乔林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3月7日,李炳忠向其转账15910元,系其与乔林2016年2月整月的工资,2016年5月李炳忠向其转账2000多元,系乔林2016年1月的工资,签订媒体战略合作协议及新媒体广告置换发布合同的所有工作是其与乔林一起谈一起做的。乔林对贾俊平的证人证言认可。新华云商公司对贾俊平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李炳忠向贾俊平转款事实无异议,但主张系因为河北要开展业务,需要支付业务费,并非工资。何好到庭陈述称其原为新华云商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乔林为新华云商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1月24日乔林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其本人银行交易记录。上述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10月15日新华云商公司向何好支付16525.8元,备注为9月份工资,2015年11月24日新华云商公司向何好支付15000元,备注为10月份工资,2015年12月10日新华云商公司向何好支付16412.3元,备注为11月份工资,2016年1月20日新华云商公司向何好支付16412.3元,备注为12月工资,2016年2月6日李炳忠向何好支付33480元,2016年3月2日李炳忠向何好支付两笔款项分别为14000元和2000元,2016年3月3日李炳忠向何好支付29050元,2016年3月7日李炳忠何好支付两笔款项分别为50000元及14690元,2016年3月8日李炳忠向何好支付33636元,2016年4月26日李炳忠向何好支付16880元,2016年8月12日李炳忠向何好支付两笔款款项,均为20630元,2016年10月18日李炳忠向何好支付3095元。乔林对上述何好的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均认可。新华云商公司对上述何好的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其与何好之间系合作关系,给何好的转款有的是业务费,有的是提成费,并非工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乔林于2016年8月2日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华云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0元、2016年8月份工资7500元、业务提成费用50000元、补缴2016年1月19日至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6)第5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新华云商公司虽对媒体战略合作协议、新媒体广告置换发布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其上加盖的新华云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认可,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媒体战略合作协议、新媒体广告置换发布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媒体战略合作协议、新媒体广告置换发布合同显示由贾俊平代表新华云商公司签字,贾俊平出庭陈述称上述协议及合同的签订系乔林与其一起负责,新华云商公司虽对该协议及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贾俊平与李炳忠的录音显示李炳忠与贾俊平就乔林的工资及社会保险问题进行协商,李炳忠并未否认乔林与新华云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华云商公司虽对上述录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新华云商公司主张其向贾俊平的转款并非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新华云商公司虽主张其向何好的转款并非工资,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与何好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记载内容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乔林关于其与新华云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新华云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乔林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举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乔林关于其在新华云商公司的工作期限及工资情况的主张予以采信。新华云商公司应当支付乔林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30000元。《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乔林主张2016年7月开始因新华云商公司代理房产频道撤销,其没有再工作。故新华云商公司应支付乔林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5054元。关于劳动合同签订事宜,乔林主张新华云商公司已经于2016年1月与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主张与何好及贾俊平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此情况下,乔林要求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乔林主张应支付其业务提成费用,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业务提成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乔林主张应支付证人出庭费用,但就此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支付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新华云商数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乔林二○一六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工资三万元,二○一六年七月一日至○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基本生活费五千零五十四元。二、驳回乔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新华云商数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宇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