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方定友与徐朋年借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定友。委托代理人:管义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励,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朋年。再审申请人方定友因与被申请人徐朋年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定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超出方定友的诉讼请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方定友于一审中仅要求裁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并未请求法院对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认。一、二审法院在错误认定房屋所有权的基础上,推定宅基地所有权的转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二审法院推定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归徐朋年所有,与事实相悖。1.方定友于1985年、1986年先后向长乐村提出“个人建筑房屋用地申请”,获批取得案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且已依当时国家规定缴纳了土地使用的相关费用。2.鄞县高桥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6月出具的《证明》,欲证事实却发生于11年之前,且该《证明》形成之时是否为村民委员会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明确,一审法院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显属错误。3.徐朋年系从外乡迁入,属于挂靠户,不属于社员,未有取得在长乐村申请建筑房屋用地的权利。即使双方转让合意存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方定友也不能转让该权利给徐朋年,该转让行为违反当时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三)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徐朋年所有,与事实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七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及第八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的规定,我国农村建造建筑物须经审批,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为同一人所有。方定友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与徐朋年之父共同出资(方定友出资额占70%以上)所建房屋自然属方定友所有,方定友也从未转让该房屋给徐朋年或者徐朋年之父,故涉案房屋应归方定友所有。综上,方定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方定友经审批获得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之后其和徐朋年的父亲在宅基地上共同出资建成的二间楼房,由方定友、徐朋年各得一间。现方定友主张其中一间房屋系暂借给徐朋年使用,要求徐朋年进行腾退。但依据高桥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6月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当时该房屋的宅基地系由方定友转让给徐朋年,该转让行为业经当时村集体组织同意,双方建房出资基本相当,之后案涉房产也已由徐朋年占有使用多年。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方定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朋年向其借用房屋的事实,进而驳回方定友关于要求徐朋年腾退借用的房屋并赔偿房租损失的主张理据充分,亦未超过方定友诉请的范围,应予维持。综上,方定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定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向阳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文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