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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建伟与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伟,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55号原告李建伟,男,1980年9月3日出生,住长子县。委托代理人王宽,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长风街北巷1号2幢1层1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石小峰,经理。原告李建伟与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伟诉称,被告为“滴滴专车”太原东地区的合作者,原告为加盟“滴滴专车”业务,自己出资全款购买了日产天籁型号的轿车,但是按照“滴滴专车”与被告方规定的加盟方式,原告的车辆必须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然后再以租赁形式进行变通。2015年3月30日,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原告与其签订编号为20150090的《车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租用留购为目的,承租被告的租赁物,租赁物为被告为原告购置的全新性能良好、状况良好的日产天籁型号轿车,租车总价款为193000元,原告向被告付清租车价款总额后,被告承诺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过户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过户手续,如被告不积极履行过户义务,被告将向原告支付3万元违约金”该协议是名为租赁实为挂靠的协议。现原告早已将合同约定的车辆租赁总价款(即购车款)向被告支付完毕,但付款完毕后并没有能够顺利实现合同目的,随着国家对专车管理的政策公布,经营车辆不得再开展专车业务,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变更登记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但被告拒绝配合,无奈原告只好将约定款项汇至被告账户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协商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立即将车辆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50090)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以租用、留购为目的,以租赁的方式向被告承租租赁物,被告根据原告自行选定的车辆购买租赁物(天籁型车辆),租车款总额为193000元;合同期限和租金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共36期;原告承租的租赁物须于合同期内每月1日前以初期支付的方式支付租金给被告,租金按双方约定,首期租金为193000元,原告可在合同期限内申请提前全额结清剩余租金,被告不收取违约金;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被告,使用权属原告;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约定: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租金及其它约定款项后,被告承诺以1元的价格将租赁物所有权过户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原告承担因转移车辆所有权而产生的法定税费及合理费用。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支付租赁费193000元,同年4月5日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收据编号1523668)说明:今收到李建伟天籁租赁费全款193000元。以上事实有《车辆租赁合同》、收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被告,租赁物的使用权属原告。原告虽已付清全部租金,但合同约定的期限未至届满。现原告以付清全部租金(购车款)为由请求诉争车辆(天籁型轿车)产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将该车辆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因双方合同约定期限未届满,原告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原告李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义人民陪审员  岳柱清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