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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宜丰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丰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丰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法定代表人:王冬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俊杰,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朱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徇,女,住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宜丰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汽运公司)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海珠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棠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小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文利、代理审判员徐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泰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俊杰、上诉人联合财保海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8时20分,驾驶人谭支云驾驶赣C788**重型厢式货车沿S320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常宁市第一职业中学门前路段时,遇李志民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因谭支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载重超过核定载质量,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赣C788**货车借道行驶与无牌三轮摩托车正面相撞后刮撞路边的路灯杆、绿化树木,造成李志民当场死亡、路边行人吴琼秀受伤及两车、路灯、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支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吴琼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宏泰汽运公司司机谭支云赔偿341400元及支付仲裁费1500元,且该款已履行完毕。经查,赣C788**号货车在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车辆由驾驶员谭支云合法驾驶,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因宏泰汽运公司与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对该次事故理赔金额有争议,故宏泰汽运公司诉至该院,请求该院判令联合财保海珠公司赔偿275712.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联合财保海珠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赣C788**重型厢式货车在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处投保,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单,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宏泰汽运公司与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宏泰汽运公司已据实赔偿342600元,现宏泰汽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联合财保海珠公司理赔,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联合财保海珠公司主张应按江西标准进行赔偿,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湖南境内,且吴琼秀及死者李志民为湖南户籍,其适用湖南标准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联合财保海珠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宏泰汽运公司的司机谭支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宏泰汽运公司所有的赣C788**车违反装载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免赔率10%。宏泰汽运公司赔偿金额为342600元,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9640.94元,余款222959.06元由联合财保海珠公司承担70%中的90%即140464.21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宏泰汽运公司260105.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36元,减半收取2718元,该款由联合财保海珠公司负担。上诉人宏泰汽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联合财保海珠公司没有依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认定宏泰汽运公司“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免责条款有效,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免责条款必须用黑体加粗字体作出明显标示且必须要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尽到了口头或书面明确告知义务,让投保人知道免责条款的概念、意义及法律后果,否则保险条款不生效。本案中宏泰汽运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宏泰汽运公司购买保险时既没看到保险条款,保险人也未对宏泰汽运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保险法规定该免责条款是不生效的。况且,在一审庭审中,联合财保海珠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的权利,虽然邮寄了保险条款及保单,但宏泰汽运公司已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至于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庭审后提供的投保单,不属于新证据。该投保单也未进行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免责条款不生效,不能因宏泰汽运公司超载按10%免赔率扣除联合财保海珠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应按222959.06元的70%全额赔偿,而一审法院判决联合财保海珠公司按90%赔偿,少判联合财保海珠公司承担15607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变更。上诉人联合财保海珠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超载免赔10%的认定正确,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且宏泰汽运公司完全了解且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宏泰汽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对联合财保海珠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作出免赔10%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超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只需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即可对投保人生效。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已经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本案投保单可以看出,宏泰汽运公司不仅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且有骑缝章,说明宏泰汽运公司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且对保险条款是理解、没有异议的。综上,宏泰汽运公司上诉称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额不应扣减10%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联合财保海珠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保险事故的肇事司机与伤者及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联合财保海珠公司,联合财保海珠公司仅就合理且有依据的损失进行赔付。肇事司机谭支云在衡阳仲裁委员会主持下与伤者吴琼秀和死者家属李代衡所达成的协议,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并未参与,赔偿项目和金额并未经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审核认可,该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各方,不能约束联合财保海珠公司,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同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定赔偿金额,但未经联合财保海珠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一方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联合财保海珠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联合财保海珠公司赔偿范围或超出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应赔偿金额的,联合财保海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具体损失的异议如下:吴琼秀的损失:⑴误工费,宏泰汽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吴琼秀的收入情况且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否则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⑵护理费,伤者伤势较轻,未住院,无医嘱证明需专人护理,计算无依据;⑶后期治疗费,伤者仅进行门诊治疗,伤势较轻,也无行内固定手术,无医嘱证明伤者需进行后期治疗及治疗项目,鉴定机构鉴定伤者需休息治疗费三千元左右缺乏依据,不应当支持。李志民死亡的损失:⑴死亡赔偿金,宏泰汽运公司诉请的计算标准有误,死者为农业家庭户,2014年江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781元/年;⑵被扶养人生活费,宏泰汽运公司诉请的计算标准有误,2014年江西省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54元/年,且宏泰汽运公司应当提交死者家庭关系证明,以查明抚养义务人人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事实,予以改判。上诉人宏泰汽运公司答辩称:联合财保海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1.关于吴琼秀的损失:⑴误工费,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损失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期限为90天,误工费标准是按照湖南省的农业标准60多元一天计算的,而江西省的标准为80多元一天;⑵护理费,因吴琼秀骨折,根据伤情本来是要住院,但为节约医疗费用才在家休息;⑶后期治疗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需要3000元左右,且吴琼秀需继续服药治疗,后期治疗费用应得到支持。2.关于李志民的损失:⑴死亡赔偿金,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如按江西省的标准,是10117元/年,比湖南省的标准更高;⑵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在湖南省,应按照湖南省标准计算,至于被扶养人的人数,经过核实,死者李志民只有一个兄弟。综上,宏泰汽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是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核定损失,且有的标准还是偏低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联合财保海珠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宏泰汽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保险事故死者李志民有一位同胞兄弟李意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合法的。对上诉人宏泰汽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李志民与李意明是李桂秀的儿子,不能证明李桂秀是否还有其他子女的情况,派出所虽然确认李志民与李意明是李桂秀的儿子,但没有说明李桂秀是否还有其他的子女。上诉人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宏泰汽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联合财保海珠公司没有异议,联合财保海珠公司虽对宏泰汽运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除李志民与李意明之外,死者李志民的母亲李桂秀还有其他扶养义务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本案保险事故的死者李志民的母亲李桂秀的扶养义务人人数为二人。本院认为:宏泰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788**重型厢式货车投保并与联合财保海珠公司签订的相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1.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宏泰汽运公司上诉称其在向联合财保海珠公司购买保险时没有看到保险条款,联合财保海珠公司也没有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宏泰汽运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宏泰汽运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上述免责条款对宏泰汽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扣除10%的免赔率,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驾驶机动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将该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向宏泰汽运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即可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保险所涉投保单上加盖了宏泰汽运公司的公章,投保单上明确表述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宏泰汽运公司明示告知,宏泰汽运公司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且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违反安全装载增加免赔率10%的内容及不计免赔险条款中,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免赔金额由宏泰汽运公司自行承担的内容均以黑色加粗字体显示,足以认定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对上述两项免责事由均履行了提示义务。此外,宏泰汽运公司虽然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但根据双方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因此,联合财保海珠公司仍可行使扣除10%的免赔金额的权利。综上,宏泰汽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不予扣除10%的免赔金额,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对第三者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额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导致第三者损害赔偿提出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对本案保险事故所涉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联合财保海珠公司有权请求依法核定,联合财保海珠公司主张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宏泰汽运公司进行理赔的理由成立。⑴关于李志民的死亡赔偿计算问题。①死亡赔偿金。用以确定本案死亡赔偿金的2014年农村居民平均每人可支配收入,江西省为10116.58元,湖南省为1006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江西省为7548元/人,湖南省为9025元/人,本案扶养义务人为二人,被扶养人李桂秀在衡阳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本案所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已年满75周岁。依据上述标准和事实,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金额,江西省和湖南省分别为221201.6元和22376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赔偿金计算标准可以适用湖南省的相关标准,故本院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为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62.50元(9025元/年×5年×2人),其总金额为223762.50元。上述损失加上联合财保海珠公司未提异议的损失:丧葬费21946.5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703.50元,以上合计307412.50元。⑵关于吴琼秀的损害赔偿计算。①误工费。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作出衡宜司鉴所[2015]临鉴字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琼秀误工损失日为90天,结合其受伤情况,本院认为该误工时间的认定合法合理,误工损失依据湖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宏泰汽运公司一方与吴琼秀在衡阳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协商确定误工费为5759.06元,本院予以确认;②护理费。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琼秀属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宏泰汽运公司虽提出吴琼秀应住院,但为节约医疗成本才在家休息,但宏泰汽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吴琼秀确需专人护理,故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关于吴琼秀护理费计算无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对联合财保海珠公司提出宏泰汽运公司承担的1500元护理费,不应由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③后期治疗费。上述衡宜司鉴所[2015]临鉴字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琼秀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左右,综合考虑其治疗情况,本院对后期治疗费3000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加上联合财保海珠公司未提异议的损失:医疗费4640.94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4000元。3.关于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理赔的问题。本案保险事故造成死者李志民的损失为307412.50元,伤者吴琼秀的损失为14000元,加上联合财保海珠公司无异议的路灯杆、绿化树木修复费13400元和三轮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及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8512.50元,宏泰汽运公司已赔付342600元。对上述损失338512.50元,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理赔119640.94元,余款218871.56元应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理赔70%即153210.09元。鉴于宏泰汽运公司的被保险车辆载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系造成本次事故原因之一,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条规定,应扣除免赔率10%,即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应理赔宏泰汽运公司的损失为137889.08元。综上,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理赔119640.9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理赔137889.08元,共计应理赔宏泰汽运公司损失为257530.02元。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棠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宜丰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57530.02元;三、驳回上诉人宜丰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36元减半收取计2718元(上诉人宜丰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宜丰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1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元(上诉人宜丰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19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已预交1782元),由上诉人宜丰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1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漆小飞审 判 员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