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林义全与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安阳人民大道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义全,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安阳人民大道分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584号原告林义全,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安阳人民大道分店,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负责人赵倩,该分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义全诉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安阳人民大道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林义全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义全、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安阳人民大道分店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义全诉称,2015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包“第一派对10个7寸纸盘”,价款6.9元。回家后测量该碟的直径为17.78cm,与原告宣传的7寸(23.31cm)差了5.53cm。被告把7英寸的纸碟宣传为“7寸”,是在误导欺诈消费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物款6.9元,赔偿原告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沃尔玛百货公司人民大道分店辩称: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可以选择退货而非退还货款,原告在要求退还货款的同时,应当将商品返还被告,其请求退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所涉及的产品是被告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的,产品的全部信息均体现在外包装上,被告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并且涉案商品未给原告造成损失;3.将餐具包装的尺寸标示为寸而非英寸,是行业习惯。根据日常的生活习惯,消费者购买餐具都是以寸来标识;4.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有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损害结果发生,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错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林义全在被告沃尔玛百货公司人民大道分店购买第一派对“10个7寸纸盘”一包,支付价款6.9元。该纸碟的实际规格尺寸约为18.5cm,比该碟所标明的尺寸7寸(约23.3cm)相差4.8cm。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作出安北工商处字(2015)第145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沃尔玛百货公司人民大道分店的上述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构成虚假宣传销售商品,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林义全提供的小票、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纸碟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义全在被告沃尔玛百货公司人民大道分店购买商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晰,原告的消费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经营者以产品说明表明商品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本案被告沃尔玛百货公司人民大道分店销售给原告林义全的纸碟外包装写明规格为7寸碟,但实际约为18.5cm,不足7寸(约23.3cm),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物款6.9元,但同时原告有退还货物的义务,因原告当庭明确继续使用,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安阳人民大道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义全500元;二、驳回原告林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安阳人民大道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贺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