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6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雄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雄,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民初190号原告刘某雄,男。被告刘某,男。原告刘某雄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廷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雄诉称:被告刘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0日被告刘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某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而与原告刘某雄借款150000.00元,并自愿将轿车一辆(贵xxxx**)作为抵押,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2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同时查明,原告刘某雄是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刘某1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借条、保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某与原告刘某雄借款1500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因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雄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廷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发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