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文林宏源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文林宏源副食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22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6710003-5,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文林宏源副食超市,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五福村西阳新村**号。经营者吴友尉,男,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文林宏源副食超市(以下简称宏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宏源超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张裕公司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声誉。“解百纳”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12月29日,张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张裕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张裕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宏源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3、赔偿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78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宏源超市辩称,购买酒的小票看不清楚,涉案酒不是其卖的,不构成侵权,张裕公司的行为是钓鱼行为,张裕公司应该找厂方,张裕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解百纳”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2015年12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经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陈美和公证员助理潘小英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XX来到位于江苏省江阴市西旸新村29号附近门头为“洋河蓝色经典世纪华联超市”的店铺(该店斜对面有“民安食堂”,一侧有:“宏源大酒店”),该店证照:江阴市文林宏源副食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X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38元整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龙口天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现场取得了小票一张。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XX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上述行为结束后,XX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XX使用本处提供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将封存的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由XX保存。2016年1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44号公证书,兹证明上述购物行为的全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本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当庭拆封证物袋。经比对,被控侵权的葡萄酒酒盒及酒瓶正、反面标贴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另查明,张裕公司提交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票据38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200元(本案主张40元)、调查取证费发票复印件10000元(本案主张2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0000元(本案主张2000元)。再查明,宏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吴友尉,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百货、文具用品、塑料制品、小五金、小家电的零售。上述事实,有张裕公司提交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第1014号公证书、(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44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工商登记信息、被控侵权商品小票、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裕公司经授权有权在其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44号公证书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虽宏源超市抗辩购买酒的小票看不清,但小票系由宏源超市出具,且宏源超市对公证书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在宏源超市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故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宏源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关于宏源超市认为张裕公司是钓鱼行为的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张裕公司的行为应属于证据保全行为,故对宏源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控侵权葡萄酒与张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葡萄酒酒盒及酒瓶的正面标贴突出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其中“解百纳”三个字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且涉案“解百纳”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宏源超市销售的葡萄酒与张裕公司的葡萄酒足以构成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宏源超市未经张裕公司许可,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对宏源超市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张裕公司应向生产商主张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宏源超市未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张裕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宏源超市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宏源超市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张裕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取证费虽未提供票据原件,但该费用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而且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其合理部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源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宏源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三、驳回张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张裕公司已预交),由张裕公司负担100元,由宏源超市负担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裕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郁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