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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顾小林、王恒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顾小林,王恒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43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陈惠琴,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小林,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王恒芳,女,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被告顾小林、王恒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5万元用于购房,期限2009年11月5日到2038年11月5日,年利率4.158%。合同还约定,被告提供本市珠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按约放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1,297.07元及利息12,670.23元、罚息144.35元,(暂计到2015年3月12日,三项共计964,111,65元);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以964,111,6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偿付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依法处分抵押物本市珠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被告继续清偿。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请:一、截止2016年2月21日,尚余本金930,765.35元、利息11,959.27元、罚息273.09元;二、逾期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2月22日,基数作相应调整。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抵押借款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将本市珠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约放款;4、欠款清单及还款明细、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欠付的情况;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两被告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两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105万元,期限348个月、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38年11月5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以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下浮30%计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即逾期利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还有权提前收贷;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提供本市珠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外,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本市江宁路XXX号)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亦按约放款。2014年11月起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2月21日,尚余本金930,765.35元、利息11,959.27元、罚息273.09元。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但两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违约行为已构成提前收贷的条件。所以,原告要求提前还款、偿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以优先受偿及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亦符合事实和约定,与法无悖,可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小林、被告王恒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30,765.35元、支付截止2016年2月21日利息人民币11,959.27元和逾期利息人民币273.09元;二、被告顾小林、被告王恒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30,765.35元和利息人民币11,959.27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三、被告顾小林、被告王恒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顾小林、被告王恒芳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可以与被告顾小林、被告王恒芳协议以上海市珠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顾小林、被告王恒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顾小林、被告王恒芳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9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