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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沈显云、李海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显云,李海军,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显云,无职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海军,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1日至6月18日临时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显云、李海军、周兵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资晓露、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显云、李海军、周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沈显云以帮朋友鲁某索要债务为名,伙同被告人李海军、周兵及黄超、“江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武汉市汉阳区肖家湾加气站将被害人阮某强行带上汽车,后将其带至江夏区一处棚屋内拘禁并殴打,致其全身多处损伤,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并强行拿走阮某的工商银行卡,逼迫阮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沈显云分三次从该银行卡内共取出人民币9,000元。经鉴定,被害人阮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沈显云在武汉市汉阳区朝阳路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海军被广州铁路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周兵在武汉市硚口区新河正街扬子江旅店703号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下列证据:1、书证: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银行交易凭证、病历;2、证人赵某、夏某的证言;3、被害人阮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显云、李海军、周兵的供述和辩解;5、武汉市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6、视频监控光碟;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沈显云辩称,自己是拿着朋友的借条找别人讨债,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强行拿被害人的银行卡,是被害人要求其取款的,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周兵辩称,自己当时并不知道去的目的是什么,也没有参与其中,更没有分赃,在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较小,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沈显云找到被告人李海军,以被害人阮某欠其朋友的债为由,邀约被告人李海军与自己一同找被害人阮某索债,被告人李海军当场同意并邀约被告人周兵、同案犯黄超、“江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参与。次日中午,被告人沈显云邀约被告人李海军等人到汉阳火车站碰头,在附近租了一辆面包车后,即打电话要求被害人阮某出来见面,随后上述五人一起将车开往汉阳区肖家湾加气站旁等候被害人阮某。阮某出来见面后双方讲了几句话,被告人沈显云和被告人李海军、和同伙黄超、“江胖子”一起使用暴力将被害人阮某拉上车。被告人沈显云一边指挥车往江夏区开,一边和同伙一起使用暴力强迫被害人阮某还钱,车开至江夏区某处,被告人沈显云和除被告人周兵外的其他三人将被害人阮某拉下车,强行带至一棚屋内,对被害人进行拘禁和殴打。逼迫被害人承认欠款后,当天18时左右,五人将被害人阮某拖上车回汉阳区建港,被告人沈显云逼问得知被害人阮某的银行卡密码后在建港一个工商银行取了9,000元人民币作为犯罪所得,随后在汉阳区倒口西村附近将被害人阮某丢下车,被害人阮某的家属随即报警并送被害人去医院治疗,被害人阮某被诊断为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阮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沈显云给了被告人李海军2,500元,被告人李海军分给黄超和“江胖子”每人各5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沈显云在武汉市汉阳区朝阳路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海军被广州铁路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周兵在武汉市硚口区新河正街扬子江旅店703号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人口基本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信息状况及被通缉情况。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人沈显云于2015年4月18日从被害人阮某的银行卡上分三次取得9,000元人民币的事实。3、武汉市第五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受伤入院治疗情况。4、鉴定意见书: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办案说明,证明案发后当事人鲁某搬迁并停机,无法联系上其确认借条的真实性。6、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2015年4月18日15时许,在汉阳火车站附近,两个男子走到我车边说要去建港,说他们一共5个人。我按老沈的要求,将车开到汉阳园林公司门口等一个人,突然他们架着那个人往我车上拖还动手打了他。老沈让我把车往江夏开,他们在后面用拳头打那个男子,要他承认欠了钱。开到一个民房处,老沈让我停车,他们将这个男子强行带下车呆了一个多小时。车上始终有他们的人,每隔一会就有人来换车上的人,天快黑了他们搀扶着这个男子上车,我感觉他肯定被他们打了。车上老沈问银行卡密码是多少、卡里还有多少钱,这个男子都说了,老沈让他取钱,他说自己身上蛮疼不能动让老沈自己去取。老沈拿着钱回来,在倒口西村附近把银行卡手机还给那个男子把他放下车。后来他们在瓜堤下车后,另外四个人找老沈要3,000元,老沈只给了2,500元,给了我300元车费并警告我不要多事。(2)证人夏某的证言:我没听说过鲁敏,沈显云我也不认识,阮某是我茶馆里帮忙的,我不知道阮某在外面的债务情况。7、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沈显云伙同被告人李海军、周兵、黄超、“江胖子”将其强行带至江夏区,对其拘禁并殴打,迫使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并被取走9,000元人民币的事实。8、被告人沈显云、李海军、周兵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沈显云的供述和辩解:阮忠说没有钱,而且不愿意去他家,短头发的胖子和光头把他往车上拖,当时他不愿意上车,于是其他人帮忙拉,我们最终还是把他拖上了车。停车后我们就把他带到一个棚屋,要求他今天必须还钱,后来他说他身上有大几千块钱,在工行卡里面,卡在身上,后来到了建港的一个工商银行他说自己下不了车,就把银行卡给我,叫我去取钱,我在自动取款机分三次取了9,000元。付给了司机300元车费。事后我谁也没有说,连鲁敏也没有讲。在车上时,我看见短头发的胖子踢了阮忠两下。我估计他是在棚屋内被其他人打了的,我跟光头说了,尽量不打他,还钱就可以。(2)被告人李海军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17日20时许,老沈找到我说有人差他钱,让我找几个人帮他要账。4月18日14时许,我在扬子江饭店接到老沈的电话,他叫我们到汉阳火车站碰头,饭后他叫了一辆面包车,开到汉阳火车站加气站旁停着,随后老沈就打阮忠电话,不久阮忠出来跟老沈见面。后来老沈就烦了,阮忠当时叫了一声准备找人帮忙,我们一看情况不对,于是我、“江胖子”、黄超、老沈一起把阮忠往车上拉。后来老沈和“江胖子”叫司机把车开到武昌一个池塘边的棚屋附近。老沈问阮忠钱的事,阮忠不承认,老沈恼火了,随后老沈就开始打阮忠,我和“江胖子”也打了他,打完后阮忠就承认欠钱的事,并答应用银行卡的钱先还。(3)被告人周兵的供述和辩解:阮忠一直不承认欠条是他写的,于是李海军、小沈、“江胖子”、“和尚”他们四个人就开始轮流打阮忠,他们都是用手脚和木棍打。上述三被告人的证言相互吻合,证明了沈显云伙同被告人李海军、周兵及同案犯黄超、“江胖子”将被害人强行拉上车带至江夏区一处棚屋里,拘禁被害人,为了索要钱财殴打被害人并从被害人卡中取得9,000元人民币的事实。9、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碟证明被告人沈显云取钱的过程。10、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的抓获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显云、李海军、周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拘禁、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阮某告知银行卡密码,违背被害人意愿取得卡中人民币9,000元,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显云、李海军、周兵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显云主动邀约被告人李海军、租车并指挥车开往江夏,指挥同伙对被害人拘禁、殴打,事后分给同伙好处费,是本案的策划和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海军邀约同伙,积极帮助被告人沈显云实施抢劫并事后收取好处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兵在本案中虽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事后没有收取好处费,但其积极参加共同犯罪并帮助看守司机,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兵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显云辩解自己是有借条的合理讨债,没有殴打过被害人,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不构成抢劫罪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显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海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再胜人民陪审员  周洪元人民陪审员  章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梦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