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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十堰三棵松贸易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三棵松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302号原告十堰三棵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张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浚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号。法定代表人许青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十堰三棵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及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参加的合议庭。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我院作出(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30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三棵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十堰三棵松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开始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从我公司处购买建筑用砖,被告截止2013年9月30日使用346.86立方块烧结空心砖和194000立方块240标砖,共计130335元。两公司通过对账函确认了该笔数额,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303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十堰三棵松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确认拖欠货款130335的事实。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十堰三棵松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A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十堰三棵松贸易有限公司从2013年起开始向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供应建筑用砖,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共使用346.86立方块烧结空心砖和194000立方块240标砖。2014年8月5日经过对账,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共计拖欠原告三棵松贸易有限公司款项130335元。后因原告十堰三棵松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索要货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130335元,有对账单为证,欠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三棵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0335元。诉讼费2907元,由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07元。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审 判 员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赛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