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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谭芳诉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芳,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1614号原告谭芳,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码:×××。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1448XXXX。法定代表人丁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静,住贵州省贵阳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谭芳诉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贵州遵义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其购买的港澳广场第+5.1层D847、D848号商铺委托乙方(贵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给第三人���行商业经营,建筑面积30.94平方米。委托期限起始时间为2005年6月25日至2025年6月25日,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从2015年6月25日到2020年6月25日按540元/㎡.年计算,付款方式:每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第一次支付时间2009年6月25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09年7月25日,以后支付方式及时间以此类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租金,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收益金4176.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贵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于2008年变更为“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3日��原告谭芳与贵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贵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第+5.1层D847、D848号、建筑面积共计30.94平方米的两个商铺。2005年6月25日,原告谭芳与被告贵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谭芳,乙方为贵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将其购买的港澳广场商场第+5.1层D847、D848号商铺委托乙方出租给第三人进行商业经营。……委托租赁期限:从2005年6月25日至2025年6月25止,共计二十年。2、租金支付时间和标准: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从2015年6月25日到2020年6月25日按540元/㎡.年计算,付款方式及时间:每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第一次支付时间2009年6月25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09年7月25日,以后支付方式及时间以此类推。”。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租金,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未果,遂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从2015年6月25日到2020年6月25日的租金按540元/㎡.年计算,每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第一次支付时间2009年6月25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09年7月25日,以后交付方式及时间以此类推。”。但被告金宇公司未按时支付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共计3个月的租金417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谭芳要求被告金宇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共计3个月租金4176.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时间,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金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金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芳支付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共计3个月租金4176.9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依法减半预交),由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 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明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