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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颖慧与贺云、高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传亮,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颖慧(又名张秋香),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海军,沛县朱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麟,居民。上诉人贺云因与被上诉人张颖慧、原审被告高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大民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颖慧与高麟是邻居,居住在姚桥矿工房17号楼305室,高麟居住同楼204室,自2013年11月开始,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2月1日,因高麟认为张颖慧家中小孩有吵闹声和故意弄出的声音,影响其休息,遂于当天晚上砸了张颖慧家的玻璃,民警对高麟批评教育,高麟表示知道错了,贺云与高麟到张颖慧家赔礼道歉;2013年12月12日19时40分许,张颖慧与高麟发生争吵,随后张颖慧的妹夫孙旺赶到现场,也与高麟发生争吵,继而张颖慧、孙旺和高麟三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孙旺击打高麟面部,造成了高麟面部、眼部受伤;高麟母亲下楼之后拦着孙旺不让其离开现场,和张颖慧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贺云推了张颖慧,张颖慧随后倒在地上,张颖慧经大屯煤电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张颖慧多处挫伤、头部外伤,并有焦虑症,花费医疗费4048.58元,后经大屯煤电公司中心医院医生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张颖慧于2014年2月4日转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性障碍,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719.27元。另查明,张秋香(居民身份证号××、张颖慧(居民身份证号××)为同一个人,即本案原告。原审期间,张颖慧提供了徐州市公安局姚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载“……高麟母亲下楼之后拦着孙旺不让其离开现场,和张颖慧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贺云推了张颖慧,张颖慧随后倒在地上,派出所到达现场后孙旺已离开,张颖慧倒在地上,高麟脸部有血迹,民警立刻安排人员将张颖慧和高麟送到医院治疗……”;徐州市公安局姚桥派出所于2013年12月14日对贺云询问时,贺云称“我看见有三个人打我儿子,其中两个男的一个女的,我一看我儿子被打了,就穿好衣服急忙下楼……,我一看打我儿子的人要开车走,我就急忙上去拦住车子不让走,在我拦车的时候,……我还是不让他们开走,这时那个女的过来拉我让我走开……我一推她她就倒地了……”;徐州市公安局姚桥派出所于2013年12月13日对高麟询问时的笔录记载“问:那个女的是怎么倒在地上的?答:是我妈推倒的。”另外,一审期间,张颖慧提供了大屯煤电公司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诊断证明书姓名张秋香女30岁患者外伤住院:张秋香与张颖慧为同一个人身份证号:××…”,医师签名并加盖“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医疗证明章”。并且,张颖慧又提供了其持有的姓名分别为张颖慧、张秋香的身份证、户口本,其中张颖慧居民身份证号码××,张秋香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保护。张颖慧等与高麟发生争执,打架,随后贺云将张颖慧推倒,致其受伤,花费医疗费用,贺云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颖慧亦存在过错,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贺云承担70%责任,张颖慧承担30%责任。高麟未对张颖慧造成伤害,不承担责任;张颖慧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调整为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576元,张颖慧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失费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张颖慧各项损失共计11023.85元。高麟要求张颖慧赔偿其损失,不属于反诉范围,可另行处理。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颖慧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717元;二、驳回原告张颖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贺云承担280元,原告张颖慧承担120元。贺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高麟被张颖慧等人打伤后,贺云只是在车前阻止车辆离开,且贺云本身身体有缺陷,没有能力与张颖慧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其推到,更未对其造成伤害。并且,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只是对张颖慧的姐夫孙旺进行了处罚,并没有处罚贺云。因此,贺云并未对张颖慧实施加害行为。2、双方发生冲突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2日,张颖慧的住院时间却是在2013年12月14日,且2014年1月15日张颖慧再次到医院修改了病历,并在病历上加写了焦虑症、把挫伤修改为剐伤,说明张颖慧对其伤情提供了虚假的证据,其损伤与贺云无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贺云承担70%的责任缺乏依据。3、关于被上诉人的身份问题。在本案中出现了两个张颖慧,别名均为张秋香且是两个人,出现了四个身份证号码,在同一辖区出现类似情况,究竟是公安机关的问题还是被上诉人造假值得考虑。原审法院仅依据大屯煤电公司中心医院医师张兴良的笔录判定当时住院的就是被上诉人没有依据,且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中既有张颖慧又有张秋香的名称,因此,无法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受伤及就医,也无法判断是否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贺云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颖慧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贺云对张颖慧是否实施了加害行为;二、如果贺云对张颖慧实施了加害行为,张颖慧的损害后果如何确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张颖慧于2013年12月13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在争吵的过程中,他妈妈一下把我推倒了,以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的时候我已经在矿医了。”孙旺于2014年1月1日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时称“这时贺云把张颖慧推倒了,张颖慧倒地后一动不动了,这时你们派出所的赶到了,先是用手摸了摸张颖慧的脉搏,然后说抓紧时间送医院看看,我听后就抱着张颖慧去医院了”。××患者昨天前被他人打伤,伤后头胸腹部着地,伤后昏迷,……遂送入我院,给予对症处理,并给予头胸部CT,均未见明显异常。门诊拟多处挫伤,头部外伤收入院……(手写)修正诊断:多处挫伤、头部外伤、焦虑症。”关于姓名问题,除一审时提供的两份身份证及户口本外,张颖慧另称“农村户口叫张秋香,矿区的城镇户口叫张颖慧。我有一个妹妹,她在农村的户口叫张颖慧,在矿区的户口叫张秋香。家里人习惯叫我张秋香,我妹给我挂号就写的张秋香。”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贺云对张颖慧是否实施了加害行为的问题。张颖慧等人与高麟、贺云发生争执后,公安机关就相关事实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对张颖慧、高麟、于12月14日对贺云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从笔录记载内容来看,三人均称系贺云将张颖慧推倒在地。并且,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记载了“在争执过程中贺云推倒了张颖慧,张颖慧随后倒在地上”的事实。因此,认定贺云对张颖慧实施了加害行为具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贺云在诉讼期间否认其对张颖慧实施加害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贺云实施的加害行为对张颖慧造成的损害后果问题。首先,从张颖慧、孙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可以看出,张颖慧被推倒后不久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其次,张颖慧入院日期虽为2013年12月14日,但医疗机构的入院记录载明了“患者昨天前被他人打伤,伤后头胸腹部着地,伤后昏迷,……遂送入我院,给予对症处理,并给予头胸部CT,均未见明显异常。门诊拟多处挫伤,头部外伤收入院……”,也就是说,在张颖慧入院之前已在门诊接受了相关治疗,这与张颖慧一审时提供的名称为“张秋香”的医疗费票据能够对应。再次,医疗机构事后出具了“张秋香与张颖慧为同一人”的诊断证明书等材料,且张颖慧事实上确实持有名称为“张颖慧”、“张秋香”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因此,名称为“张秋香”的门诊票据与名称为“张颖慧”的住院费用票据均系因本案被上诉人张颖慧受伤后支出的费用。因张颖慧、贺云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贺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贺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贺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