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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段超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段超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57号原告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廷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六,男,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小利,女,住河南省沁阳市。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段超,职务主任。被告段超,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真食品公司)诉被告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段超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真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廷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六、陈小利,被告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真食品公司诉称,原告因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承揽合同纠纷,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在徐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处理该案,原告委托被告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被告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指派齐某甲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就双方的承揽合同纠纷达成部分协议,约定“发现所用工程材料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可以对其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并约定依据此协议由泉山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但被告段超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和领取调解书过程中,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擅自将发现材料不符合要求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的内容删除,并增加了“双方再无其他纠纷”。调解后,原告发现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严重违反国家规定,原告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为2376476.8元,支付鉴定费20000元。该案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工程不合格的费用787793.67元。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案件发回重审,重审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再次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由于被告段超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签订了调解书,致使原告多次向人民法院和被告主张权利得不到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00000元(包括1.原告至今未得到的赔偿款2376476.8元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之日起;2.鉴定费20000元;3.诉讼费、交通费等;4.如今后损失不能得到赔偿,原告保留继续主张的权利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辩称,1.本所在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时不存在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的违法执业行为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2009年起原告和本所建立常年法律顾问关系,原告选定段超作为原告的顾问律师。2010年本案原告被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承揽合同案,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告委托段超和齐某甲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段超在该案中不存在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的情形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2.原告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郑州市中级法院改判为驳回起诉的理由是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不是代理人给造成的;3.原告在2011年初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解除了顾问关系后,从未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有过任何联系,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事实。综上,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超辩称,1.段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建立法律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河南心诚律师律师事务所,段超是履行律师职务行为;2.原告诉请段超与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之规定,段超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3.2010年段超在代理原告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中不存在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的情形,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在上诉案件中段超得到了原告的授权,在上述案件中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的本诉是要求本案原告支付价款,本案原告的反诉是消防工程建设和消防验收的办理,段超参与调解的只是价款如何偿还、消防工程建设及验收;4.答辩人不存在越权代理的情形,原告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被郑州市中级法院改判驳回起诉,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与段超无关。原告在2010年11月27日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内容之一约定的工程材料质量问题请求权是“有关消防的所有材料除外”的工程材料的质量问题保留请求权,而原告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在新郑市法院的诉讼理由仍然是因工程材料不符合消防要求而诉求赔偿,所以被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与段超无关;5.原告诉讼不实,原告与2011年初和段超解除顾问关系之后,从未与段超有过任何联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段超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连带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6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清真食品公司被告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存在长期法律服务关系。2006年10月22日,原告清真食品公司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一、二、三、五号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一、二、三、五号车间轻钢结层与屋面、墙面工程。2010年3月1日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清真食品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而后原告清真食品公司反诉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有问题,导致建筑工程消防设计不符合国家要求。2010年11月27日,原告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其内容为“关于甲方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诉乙方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2010)泉商初字第1057号加工承揽合同一案及及乙方反诉甲方一案,经双方协商,就有关消防施工问题及下余工程尾款的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为一、甲方负责为乙方联系有资质的消防施工公司并谈好施工价格,被告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和消防施工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督促施工,施工方式及配合等所有具体问题与原告无关。二、消防工程的施工质量及验收手续的办理等事项由被告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和消防公司按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处理,并最终由消防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施工费用由被告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其余款项由被告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从欠原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的1375452元工程尾款中支付。三、被告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在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取得消防验收的相关手续或验收通过之日起20日内全额支付欠原告的所有款项。四、甲乙双方于签订本协议10日内,请求徐州市泉山区法院据此协议出具调解书,双方以和解方式结案,案件受理费用由双方自行负担。乙方发现甲方所用工程材料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并不影响本协议各项条款的执行。”2010年12月3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该协议出具了调解书,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为被告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联系有资质的消防施工公司并谈好施工价格,被告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和消防施工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督促施工,施工方式及配合等所有具体问题与原告无关。二、消防工程的施工质量及验收手续的办理等事项由被告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和消防公司按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处理,并最终由消防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施工费用由被告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其余款项由被告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从欠原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的1375452元工程尾款中支付。三、被告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在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取得消防验收的相关手续或验收通过之日起20日内全额支付欠原告的所有款项。四、如原被告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五、双方再无其他纠纷”。该调解协议与调解书由持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手续的段超签字和签收。2011年11月16日原告清真食品公司根据(2010)泉商初字第105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向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现金6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款项在两个月内付清。2011年3月7日原告清真食品公司认为清真食品公司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性质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参与原审调解的段超律师未获得清真食品公司授权,属于无权代理;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中使用了劣质板材,损害了清真食品公司的合法利益,调解协议违反了清真食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撤销调解书。2011年5月23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徐商申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清真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后原告清真食品公司以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投入巨资建造的厂房无法使用,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12年1月9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787793.67元。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8月1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5月16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689319.46元。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再次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2月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6月3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689319.46元。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又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2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2016年1月15日清真食品公司以段超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致使其主张在诉讼中不能得到支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00000元。以上事实,有委托书与律师函、协议书、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段超参加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诉清真食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获得了清真食品公司的授权,被告段超在调解协议签字和签收调解书不存在无权代理和超越权限代理。原告与被告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存在长期法律服务关系,被告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指派段超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段超在诉讼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及被告段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王蕴莉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