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最高法民申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与杨良福、天津市凯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良福,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天津市凯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柞水县耀东矿业有限公司,卢晓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4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良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贾志良,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周刚,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凯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任连强,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柞水县耀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法定代表人:杨良福,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卢晓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再审申请人杨良福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唐公司)、天津市凯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泽公司)、一审被告柞水县耀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东矿业公司)、卢晓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良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北京大唐公司与凯泽公司之间的《镍铁销售合同》系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公司)为了虚增北京大唐公司销售业绩借用凯泽公司名义所签订。凯泽公司提供的由百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凯泽公司只是作为走款方参与其中,且在庭审过程中也表明其未参与其中的任何经营活动。二审法院未查清核实货物交付过程,仅凭北京大唐公司提供的《销售结算出库单》一份孤证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销售结算出库单》原件中共有三个公章,其中凯泽公司的两个公章仅有一枚为红章,且该枚公章并未盖在出库单的表格上,其他公章均为复印件,该份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过程中杨良福多次申请对该份证据中公章与表格文本生成顺序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均置之不理,导致本案事实不清。《销售结算出库单》上有北京大唐公司项目负责人黄卓签字,而黄卓系百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已因案涉《镍铁销售合同》款项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杨良福请求本院依法调取刑事案件相关证据,查清案件事实。3.《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而《担保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有悖正常还款逻辑。北京大唐公司与凯泽公司恶意串通,欺骗杨良福与耀东矿业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二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明。(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镍铁销售合同》系无效合同。北京大唐公司与凯泽公司为虚增北京大唐公司销售业绩虚构合同,虚构交易,是明显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2.《担保协议》作为案涉《镍铁销售合同》的从合同亦无效,杨良福与耀东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北京大唐公司与凯泽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保证,杨良福及耀东矿业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杨良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的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在签订《镍铁销售合同》之后,凯泽公司在北京大唐公司出具的《销售结算出库单》上写明“上述货物已收讫,货权及风险已转移”并盖章确认,总计8477万元的货款凯泽公司已支付4200万元,北京大唐公司也为凯泽公司开具8张总计金额为847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在北京大唐公司向凯泽公司催付欠款时,凯泽公司亦签订《还款协议》。综合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得到实际履行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关于二审法院未予准许杨良福司法鉴定的申请是否错误的问题。在凯泽公司认可《销售结算出库单》上的公章真实性的前提下,并无必要对《销售结算出库单》上加盖公章与文字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故二审法院未予准许杨良福司法鉴定申请并无不当。3.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未查明大唐公司与凯泽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欺诈杨良福签订《担保协议》的事实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杨良福应就关于大唐公司与凯泽公司恶意串通欺诈其提供担保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现杨良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杨良福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1.关于案涉《镍铁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根据《镍铁销售合同》、《销售结算出库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协议》以及凯泽公司认可《销售结算出库单》上公章真实性等相互印证的多份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北京大唐公司与凯泽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2.关于《担保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在认定案涉《镍铁销售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杨良福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欺诈,故《担保协议》亦为有效。杨良福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良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良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小飞代理审判员  叶 阳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甄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