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385号原告任某,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左永胜,重庆市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任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永胜、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2013年6月18日在重庆市綦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6日生育一女李某2。婚后被告及其父母怀疑女儿不是被告的,故而发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春节协商离婚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8日在重庆市綦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重庆打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重庆租房居住,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2014年2月6日生育一女李某2,跟随被告父母居住生活。2016年2月,被告及家人在原告父母家过年后,原告到武隆打工,双方分开生活。现原告以被告及其父母怀疑小孩不是被告的,故而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称其从未怀疑过小孩不是他的,其父母亦未与原告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页、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准则。本案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好,婚后共同生育抚养子女,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举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