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朱惠媚、XX波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1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朱惠媚,XX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汉霞,行长。委托代理人:申敏萱、周小春,均系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惠媚,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XX波,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朱惠媚、XX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敏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惠媚、XX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朱惠媚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领长沙银行芙蓉卡,即转账支付卡;原告经约谈被告朱惠媚、XX波后,当日与被告朱惠媚签订了《转账支付卡申请补充合约》。被告朱惠媚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在被告朱惠媚充分了解并阅读、同意《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章程》、《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转账支付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载明的所有事项后,原告经审查同意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朱惠媚核发了卡号为62×××09的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根据《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章程》第十七条的约定,持卡人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短为25天,最长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利息。持卡人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包括非消费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每笔交易应当支付从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芙蓉信用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转账支付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转账支付卡申领人)应在乙方(长沙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乙方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乙方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停止甲方所有长沙银行信用卡使用;行使抵押权或质权;从甲方在长沙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设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将甲方违约信息公布在长沙银行网站上等措施,并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转账支付卡申请补充合约》第七条约定,每月18日为帐单日,最后还款帐单日后的第25天,超过最后还款日未偿还帐单金额,即为逾期。如甲方逾期,则乙方可提前收回甲方所有透支款本息,而不受前述账单日及还款日的影响。转账支付信用卡无免息期,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按月计收复利。该补充合约第六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约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长沙银行芙蓉(转账支付卡)信用卡申领地及补充合约签订地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1日,被告朱惠媚对62×××09信用卡透支本金988999.83元,至2015年1月12日还款日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18日,该卡透支本金额为853847.86元,利息为15309.64元,本息合计为869157.5元。透支款本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被告朱惠媚与被告XX波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惠媚的上述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朱惠媚与被告XX波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XX波承诺为被告朱惠媚清偿案涉债务,被告XX波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惠媚未依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惠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53847.8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利息为199914.67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复利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二、被告朱惠媚向原告赔偿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XX波对被告朱惠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朱惠媚、XX波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朱惠媚向原告申领长沙银行芙蓉(转账支付)信用卡,并填写《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附有《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及《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转账支付卡)领用合约》。上述章程订明:持卡人(被告朱惠媚)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短为25天,最长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利息。芙蓉信用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偿还透支款项可选择主动还款或由原告自动扣款,原告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持卡人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还款;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等。上述合约订明:甲方(被告朱惠媚)办理预借现金或转账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从乙方(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信用卡透支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甲方信用卡账户出现逾期,乙方将按照以下各项欠款冲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还款,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乙方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乙方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停止甲方所有长沙银行信用卡使用;行使抵押权或质权;从甲方在长沙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设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将甲方违约信息公布在长沙银行网站上等措施,并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等。同日,被告朱惠媚、XX波在《长沙银行信用卡(转账支付卡)客户面谈记录》上签字确认,明确表示知道转账支付卡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将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提前中止合同并委托律师清收,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等。2013年9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朱惠媚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卡号为62×××09,被告朱惠媚签署领取回执确认已收到该信用卡。2014年7月23日,被告XX波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表示自愿为被告朱惠媚在原告的借款或透支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或透支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年费及原告为催收欠款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流水及利息计算表》,2014年12月11日,被告朱惠媚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88999.83元,至2015年1月12日还款日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朱惠媚尚欠原告本金853847.86元、利息199914.67元。因被告朱惠媚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与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追讨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朱惠媚与被告XX波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朱惠媚向原告申领长沙银行芙蓉(转账支付)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章程和合约的内容。因此,被告朱惠媚使用长沙银行芙蓉(转账支付)信用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朱惠媚均应按合约、章程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朱惠媚使用该信用卡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朱惠媚的《账户流水及利息计算表》,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朱惠媚尚欠原告本金853847.86元、利息199914.67元。由于被告朱惠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现原告诉请被告朱惠媚清偿本金853847.86元及截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199914.67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长沙银行信用卡(转账支付卡)客户面谈记录》中被告朱惠媚、XX波明确表示知道因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而委托律师清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涉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为此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波与被告朱惠媚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XX波自愿为被告朱惠媚在原告的借款或透支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XX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惠媚、XX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惠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853847.8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30日,利息199914.67元;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复利);二、被告朱惠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XX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朱惠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0元、保全费494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8580元,由被告朱惠媚、XX波共同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杨国峰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嘉涛何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