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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新建农商行与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某某,熊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366号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建区新建大道70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66775-4。法定代表人杨选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万某某。被告熊某某。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某某、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万某某因购化肥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8.747‰,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期满后,被告万某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万某某、熊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等诉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书、委托授权书,被告万某某、熊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万某某借款40000元;3、2012年4月16日的放款出账通知书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万某某发放贷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万某某、熊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万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万某某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4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万某某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万某某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季结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万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万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熊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某某、熊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万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万某某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万某某未按期偿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万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