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阳县某塑料制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某塑料制品厂,樊某林,薛某霞,樊某前,樊某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11民初740号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展鹏。被告宁阳县某塑料制品厂。负责人樊某林。被告樊某林,居民。被告薛某霞,居民。被告樊某前,居民。被告樊某兰,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阳县某塑料制品厂、樊某林、薛某霞、樊某前、樊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30元减半收取61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6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康建军审 判 员 展晓旭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东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