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市天轩家园建材有限公司、蓝道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泰州市天轩家园建材有限公司,蓝道锋,林慧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79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路15号。法定代表人丁峥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仁波、张成,该行员工。被告泰州市天轩家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兴陵路25号3幢。法定代表人蓝道锋。被告蓝道锋。被告林慧琴,1980年11月14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泰州市天轩家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轩家园公司)、蓝道锋、林慧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窦虎英、徐千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代理人付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天轩家园建材有限公司、蓝道锋、林慧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诉称,2015年8月26日,借款人被告天轩家园公司向原告申请人民币10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流贷字第0**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14日,贷款年利率6.1%,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根据��际逾期天数,按照贷款年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保证担保(2014信泰银最抵字第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信泰银最保字第个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相应账户内,履行完毕贷款发放义务。2014年8月19日,被告蓝道锋、林慧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信泰银最抵字第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蓝道锋、林慧琴提供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凤城国际花园的24幢113室、25幢111室以及25幢113室的房产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的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担保的主债权为10000000元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等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之和。另合同第21.3条约定,被告蓝道锋、林慧琴��定合同项下纠纷的司法文书送达地址为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和联系方式。2014年8月19日,被告蓝道锋、林慧琴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泰银最保字第个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的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担保范围为10000000元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之和。现该贷款本息已经逾期,借款人未归还任何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泰州市天轩家园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0元,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192250.55元,并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9.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确认原告对被告蓝道锋、林慧琴提供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凤凰国际���园的24幢113室、25幢111室、25幢113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优先清偿原告;被告蓝道锋、林慧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诸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抵押人被告蓝道锋、林慧琴与乙方抵押权人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签订2014信泰银最抵字第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凤凰国际花园的24幢113室、25幢111室、25幢113室的房产为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天轩家园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所签署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债权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师费、保全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抵押已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蓝道锋、林慧琴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2014信泰银最保字第个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原告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天轩家园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所签署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债权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26日,乙方贷款人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甲方借款人被告天轩家园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流贷字第0**2号的《人民币流动���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向天轩家园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上浮130BPs;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原告按约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天轩家园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天轩家园公司在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年利率为6.1%及借款合同号、起息日期、到期日期的借据上盖章确认。后因被告天轩家园公司逾期未能偿本付息,截止2016年2月20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92250.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贷业务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信泰银最抵字第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信泰银最保字第个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确认函、欠款情况说明等予以佐证。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天轩家园公司、蓝道锋、林慧琴签订的相应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天轩家园公司到期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天轩家园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10000000元、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192250.55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9.15%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道锋、林慧琴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凤凰国际花园的24幢113室、25幢111室、25幢113室的相应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依法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道锋、林慧琴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天轩家园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无悖,则其应当在约定保证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天轩家园公司对原告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天轩家园公司追偿。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天轩家园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92250.55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15%计算的利息;被告蓝道锋、林慧琴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以被告蓝道锋、林慧琴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凤凰国际花园的24幢113室、25幢111室、25幢113室的相应房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泰房他证海陵字第0000480**号房屋他项权证、泰州他项(2014)第6713号土地他项权证、泰房他证海陵字第0000480**号房屋他项权证、泰州他项(2014)第6714号土地他项权证、泰房他证海陵��第000048005号房屋他项权证、泰州他项(2014)第6708号土地他项权证)内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三、被告蓝道锋、林慧琴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泰州市天轩家园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9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7954元,由被告泰州市天轩家园建材有限公司、蓝道锋、林慧琴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87954元,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5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