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唐松林与朱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松林,朱小波,许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934号原告唐松林,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波,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许多,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唐松林与被告朱小波、许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维界、周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松林及委托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波、许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松林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小波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小波因做工程需要资金,2014年4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朱小波20万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朱小波4万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朱小波5万元,原告共计借给被告朱小波2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朱小波还款未果。另,被告许多系被告朱小波的配偶,前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小波、许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2、被告朱小波、许多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9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小波、许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朱小波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松林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情况属实。借款人朱小波。借款日期2014.4.7”。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朱小波转款4万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朱小波转款5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7日现金取款20万元;被告朱小波、许多于2013年5月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婚姻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小波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松林现金贰拾万元整”,且现借条为原告所持有,加之原告于被告朱小波出具借条当天取款20万元,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小波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已经付诸实践,双方已经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朱小波转款4万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朱小波转款5万元。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朱小波之间存在借款之合意,前述2笔转款系对借款的履行。现被告未就此提出抗辩,故双方已经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朱小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但未就此举示充分有效之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息2%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原告亦未举示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曾经就前述借款向债务人进行过有效催收,故本院认为将还款期酌定债务人享有的答辩期为宜,债务人答辩期届满的次日即还款日(2016年3月30日)。还款期内被告朱小波未还款,其应当承担及时归还29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应按如下标准计付,从2016年3月3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清之日止。被告朱小波、许多于2013年5月登记结婚,前述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朱小波与原告将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道两被告夫妻间有该种财产归属的特别约定,故被告朱小波的前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多应就此与被告朱小波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朱小波、许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波、许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唐松林清偿借款本金29万元;二、被告朱小波、许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唐松林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唐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690元,由被告朱小波、许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海峰人民陪审员 周 懿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