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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城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帅与孙四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孙四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城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李帅,男,1977年7月26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晓磊,市民。被告孙四新,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安允、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帅与被告孙四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磊、被告孙四新、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尚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诉称:2014年5月27日21时28分,在方城县城关镇建设路与凤瑞路交叉口,被告陈树驾驶孙四新所有的豫R×××××长安轻型货车撞伤原告,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树无责任。肇事车辆豫R×××××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6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4、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行车证、驾驶证。7、交强险保单。8、原告父母、妹户口本。9、伤残鉴定。被告孙四新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肇事车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了1800元钱,这个钱由保险公司理赔给我。为了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孙四新向法庭出示了收条一份。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该事故中驾驶人无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为1000元,财产为1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7日21时28分,陈树驾驶被告孙四新的豫R×××××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建设路与凤瑞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李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帅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孙四新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李帅支付医疗费1800元。被告孙四新所有的豫R×××××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6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2014年11月10日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帅为十级伤残,护理期共计3个月,营养期共计3个月。2015年1月30日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申请对原告李帅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原告长期不在家,鉴定程序无法进行。2、原告李帅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23天。3、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4、原告李帅共兄妹二人,李帅父母户籍所在地为方城县城关镇顺城街。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四新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陈树无责任。原告李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786.4元+750元+140元=3676.4元;(2)护理费4500元(护理期3个月×30天×50元/天=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共住院23天×20元/天=460元);(4)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3个月×30天×20元/天=1800元);(5)误工费815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163天×50元/天=8150元)(6)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居住地,本院酌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为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51152元+28304.1元=79456.1元(原告十级伤残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元/年×(19年+14年)×10%÷2=28304.1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为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9342.5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9614元本院予以照准。扣除被告孙四新已垫付的1800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67814元。因被告孙四新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豫R×××××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的责任。因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孙四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四新先行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8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孙四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帅经济损失共计678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孙四新支付1800元。三、驳回原告李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鉴定费用1800元,共计3340元,由被告孙四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