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户。2014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颜建发,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颜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昆山市周市镇花都艺墅XX栋XXX室,因被害人沈某与文某至该处索要遗失的手镯,与被害人沈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沈某鼻梁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沈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沈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是自首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昆山市周市镇花都艺墅XX栋XXX室,因被害人沈某与文某至该处索要遗失的手镯,与被害人沈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沈某鼻梁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沈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文某、杨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抓获经过、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文某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无自动投案的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案情,不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且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损害后果,若对被告人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不足以罚当其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冯德华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