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工人。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众裴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KM+13M处发生事故,造成被告人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露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齐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