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邹耀明与厦门荣强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耀明,厦门荣强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2405号原告邹耀明,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郭晓锋、陈珑,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荣强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詹宝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少华。原告邹耀明与被告厦门荣强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晓锋、陈珑,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耀明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维序员一职,工作地点为厦门市思明区万寿路文园公寓,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实发工资为每月24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然被告存在如下违反劳动合同义务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一,正常工作日期间,被告违反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安排原告在岗时间每日长达12小时,并未按照劳动法律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倍的加班报酬;第二,每月的双休日期间,被告均安排原告进行加班,每次加班时间均长达12小时,每月仅安排原告补休两天,且没有按照劳动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倍加班报酬;第三,被告在法定节日期间均安排原告进行加班,无安排补休,且无按照劳动法律规定支付不低于3倍工资的加班报酬;第四,被告未替原告缴纳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的社保费用;第五,2014年2月16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安排原告留守原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然被告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针对上述五项被告违反劳动合同及劳动法律规定的行为,原告多次主动找被告协商均未果。2015年10月29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而被迫离开工作岗位,且该起劳动争议纠纷已由公安机关介入调查。2015年11月24日原告就与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然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遗漏审查原告《劳动合同》原件的情况下,直接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10月29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8233.9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加班报酬共计64335.6元;四、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厦门荣强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司认为原告要求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10月29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233.9元,其司认为这个不符合规定,因为其司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另外,对于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加班报酬64335.6元,其司在原告工作的时候已经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需要额外再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厦门荣强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与其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其司从事位于厦门思明区万寿路文园公寓小区物业处工作任维序员一职,合同期至2015年12月16日止。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从2015年9月1日起(营业执照登记日期)至2015年10月29日止。被告并未安排原告每天加班4个小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加班时间证据,故仲裁认定的加班时间1952小时缺乏依据。周末加班时间384小时的加班工资已按月全部发放,故不能再要求原告支付。(原告每月工资1350元,原告每月包含加班费共发放2400元其中加班费105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不按厦劳仲案(2015)2034号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款项338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邹耀明认为,1、原告与被告真正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2月16日止,这个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为证。另外,被告自2015年2月17日起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原告自2014年8月17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以来,被告每天安排原告工作时间就长达12小时,这有原告提供的维序值班记录表为证。同时,被告安排原告每月工作时间长达29天,这有被告自己提供的工资表中天数这一栏为证。3、被告主张每月发放的原告的2400元的工资包含加班费,这个没有任何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厦门市万寿路公寓,岗位为维序员,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350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离职。另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11月24日,原告因拖欠工资等问题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告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一、支付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682.80元;二、支付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4004.40元;三、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28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5)203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3879元;二、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工作牌》、《维序值班记录》、《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工资申领表》、《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相关的劳动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虽载明劳动合同期满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但该《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原告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满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且提供的是该《劳动合同》的原件,原告主张被告所提供的该《劳动合同》存在涂改,但原告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由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可见,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原告仍处于劳动合同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原、被告还在劳动合同期内,故原告请求确认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维序值班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被告未提供其存档的值班记录表证明原告的上班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其上班时间为每天12小时,月休2天,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被告每月仅安排原告休息2天,故原告尚存部分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共计44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共计17周,被告已分别安排原告休息21天和8天,尚余周休息日加班23天和9天,即原告周休息日加班分别为276小时和108小时;原告每天上班12小时,正常每周上班6天,故本院认定原告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共计延长加班253天,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共计延长加班98天,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共计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012小时、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共计延长工作时间加班392小时;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11天、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4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分别加班132小时、48小时。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1350元/月计算,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因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1350元低于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该期间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按1500元/月计算。2013.8.17-2015.6.30小时工资:1350÷(21.75×8)2015.7.1-2015.10.29小时工资:1500÷(21.75×8)2013.8.17-2015.6.30加班时间2015.7.1-2015.10.29加班时间2013.8.17-2015.6.30加班工资2015.7.1-2015.10.29加班工资小时工资7.768.62周休日2761084283.521861.92正常班101239211779.685068.56节假日132483072.961241.28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合计27307.92元。三、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社会保险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荣强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耀明支付加班工资27307.92元;二、被告厦门荣强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邹耀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三、驳回原告邹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厦门荣强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5元,由被告厦门荣强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