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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恒夺与王忠祥、罗春昌、于小含、杜海龙、王艳梅、沈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夺,于小含,王忠祥,罗春昌,王春梅,杜海龙,沈清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300号原告刘恒夺,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小含,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住址兰西县。被告王忠祥,男,1964年8月1日出生,住址兰西县。被告罗春昌,男,1980年8月1日出生,住址兰西县。被告王春梅,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兰西县。被告杜海龙,男,1961年5月4日出生,住址兰西县。被告沈清军,男,1961年5月4日出生,住址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孔华,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恒夺与被告王忠祥、罗春昌、于小含、杜海龙、王艳梅、沈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沈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祥、罗春昌、于小含、杜海龙、王艳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恒夺诉称,2014年7月31日,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4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9日付清此款。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4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沈清军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原告不具备债权人主体资格,第一原告与被告沈清军不认识,没有借贷往来;第二原告本人也没有向被告沈清军出借款项。借条人沈清军的签字属实,如何到原告手里,被告沈清军不知情,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据人沈清军签字属实。但被告沈清军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和原告不相识,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王忠祥、罗春昌、于小含、杜海龙、王艳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任何答辩。原告刘恒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六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84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9日。二、证人张长海出庭为原告作证的证词。证明被告沈清军给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字的过程及借款交付给被告杜海龙。三、证人郭凤瑞出庭为原告作证的证词。证明被告沈清军给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字的过程。被告沈清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罗春宇出具的证言。证明罗春宇于2014年夏天,和沈清军等人商量借钱的事,让杜海龙找他们签字,因为没有找到贷款银行和其他借款对象,所以这个条放在杜海龙那里,至于刘恒夺证人不熟悉,没有以任何人的名义向别人去借款,这个条的840,000.00元证人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沈清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与证人也没有经济往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证实六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沈清军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六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84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9日偿还。原告将借款交给六被告之一杜海龙,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六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六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且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之一的杜海龙,原告与六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约期内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约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约期外利率,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约期外的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0,000.00元,利息84,000.00元,本息合计92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金840,0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8月10日算到2016年4月10日止)。案件受理费13,040.00元,财产保全,4,720.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民代理审判员  王奎林代理审判员  刘伟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景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