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2883号原告赵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和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月*日在*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15年*月*日生育一子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经常吵架。自结婚起,被告无正式工作,双方经济来源主要来自原告。尤其是原告生下儿子后,被告数十次殴打原告。被告及被告父母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没有尽到父亲和丈夫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6年*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扬言要用起诉离婚拖死原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年支付抚养费24,000元给原告(从2016年5月起至孩子18岁止,按每月2,000元计);3、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房屋贷款部分共计213,195.85元(原告偿还房屋贷款部分30,895.85元,公积金42,300元,现金140,000元);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见清单)。被告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从来没有想过离婚。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问题,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最主要原因是被告母亲没有帮助看孩子,而不是因为双方感情的问题。为了孩子,被告不想离婚。被告母亲在原告怀孕3个月的时候查出宫颈癌,被告母亲是因为这个原因不能照看孩子,原告总是纠结这个事情,因为原告的母亲看孩子了,为这个事情半夜给被告母亲打电话,被告也不知道该怎么解决这个事情,导致现在原告提到被告母亲被告就会发火。关于原告所述的家庭暴力不属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打人也不可能打脚,可能只是无意中踩到了。原告发火的时候不管不顾,被告去控制原告手按住她可能存在,但是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关于孩子的问题,被告主张孩子的抚养权,为了孩子被告也不想离婚。被告现在有工作月薪5,000属实,但是这被告现在已经确定于本月底离职,以后被告还会找工作,如果孩子判归原告,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现在只能支付1,000元。关于房子的问题,房子是婚前买的,婚后是被告与原告共同还贷款,双方父母拿了钱还贷款,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原告母亲应该是拿了10万元,另4万元是双方的共同存款,被告父母拿了将近7万元,原告主张的公积金数额没有异议。共同还款部分被告没有计算过,应该以银行的数据为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自由恋爱,于2010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于某甲。婚初双方感情良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与父母的关系等产生矛盾纠纷。原告庭审时表示坚决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纳。当事人提供的关于财产方面的证据材料,因财产分割是以离婚为前提,现该前提不存在,故对当事人提供的财产方面的证据材料,本案不予认证。本院认为,婚姻的幸福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彼此包容、互相关爱、患难与共。关于离婚,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合,婚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育有一子,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和共同生活经历。家庭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从自身查找原因,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担负起应有的责任,用智慧和真爱去化解矛盾,不能以自我为中心,更不能轻言放弃婚姻和家庭。殊不知,父母的离异、家庭的破裂、亲情的残缺,无疑会给孩子和父母带来心理和性格上的巨大打击。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家,应该是由父亲和母亲共同支撑起来的。慈母不能代替严父,严父亦不能代替慈母。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一份完整的爱,实为每个父母均应做到之责任。珍惜身边相依相伴的人、彼此尊重与信任,是对自己人生的一种负责任,更是给自己幸福所争取和保留的机会。法院判决双方是否离婚,应看双方是否感情破裂。本案当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能够复合。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存在足以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致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本院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剩余2,650元,退回原告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戚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