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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陈远全与重庆加来金置业有限公司,杨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全,杨世福,重庆加来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632号原告陈远全,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文,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平,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世福,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杜渝巧,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加来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305号(瑞丰花苑)A3栋1-6,组织机构代码77488121-9。法定代表人杨世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作尧,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远全诉被告杨世福、重庆加来金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守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钦梅、晏慧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全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与刘学平,被告杨世福的委托代理人杜渝巧,重庆加来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作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全诉称:2014年8月20日,二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3%,并用重庆加来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加来金大厦房屋担保。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2846047000323xxxx)向被告杨世福(账号:622845047801135xxxx)转款200万元,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58万元。在结算的基础上,二被告收回了原借条,并重新出具了借条。该重新出具的借条再次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借款人杨世福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担保单位重庆加来金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158万元及所应计付的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8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158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8个月的利息为379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世福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158万元的借条属实,但该款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加来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支付158万元的借款,主合同未生效则担保合同当然不可能生效。借条上约定以被告重庆加来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加来金大厦房屋提供担保,其意思表示系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双方对于抵押财产的范围约定不明,其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亦未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加来金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杨世福向原告陈远全出具158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远全人民币壹佰伍拾捌万元整(小写1580000元整),定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不误。此据,借款人杨世福,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29日,被告杨世福在上述借条左下角空白处签注:“月息叁分,加来金大厦房屋担保”,并在该签注内容上加盖了被告重庆加来金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曾向被告杨世福转账200万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杨世福曾向原告转账20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利息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标准,由月利率3%变更为月利率2%。原告诉称,本案158万元的借款系上述200万元的借款结算形成,被告杨世福转账的200万元系偿还(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631号案中的借款而非本案借款,但均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个人活期明细结果打印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其曾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杨世福转账200万元的证据,但被告杨世福亦提交了其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转账200万元的证据。原告诉称本案诉争的158万元借款系上述200万元的借款结算后形成,被告杨世福转账的200万元系偿还(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631号案中的借款而非本案借款,被告杨世福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就上述200万元的借款办理过结算以及结算的具体情况等,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杨世福转账的200万元系偿还(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631号案中的借款而非本案借款,故应由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该等事实均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杨世福提供了本案所诉的158万元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本案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自然不可能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重庆加来金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世福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借条上签注“加来金大厦房屋担保”的字样并予盖章,其担保方式系抵押而非保证。因其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且无法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予以补正或推定,其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诉158万元的借款系上述200万元的借款结算后形成,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杨世福实际交付该158万元的借款,应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重庆加来金置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担保亦未成立、未生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远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10元,由原告陈远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守忠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