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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3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扬州市城区供销社托管服务分中心与扬州市金鸿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城区供销社托管服务分中心,扬州市金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3590号原告扬州市城区供销社托管服务分中心,住所地在扬州市大学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正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广桂,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金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健康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德俭。原告扬州市城区供销社托管服务分中心诉被告扬州市金鸿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城区供销社托管服务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根、被告扬州市金鸿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城区供销社托管服务分中心诉称:原湾头商业合作社资产现属原告管理。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原湾头商业合作社大院内的房产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五年,租金合计13.5万元,其中76814.45元作为原告欠被告改制成本抵充租金,剩余58185.55元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另,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在租金不变的基础上将湾头镇周家村七里组1号、湾头镇沙东村后曹组、湾头镇联合村新庄组1号等三处湾头商业合作社网店一起租赁给被告使用。现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58185.5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185.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扬州市金鸿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是虚假合同,是原告骗被告签订的,且原告也未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未获得使用权,不应该交租金。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扬州市直商贸流通企业改革改制办公室作出关于湾头商业合作社资产处置的批复,内容为同意将湾头商业合作社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全部移交扬州市城区供销社托管服务分中心,同意将湾头商业合作社的大院房产租赁给改制单位扬州市金鸿商贸有限公司并以租金收入抵算改制成本等。2006年4月1日,扬州市城区供销社托管服务分中心(甲方)与扬州市金鸿商贸有限公司(乙方)达成口头协议,甲方将原湾头商业合作社大院内的房产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5年,年租金2万,合计10万元,用于抵算给乙方作为改制成本差额。2012年7月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原湾头商业合作社大院内的房产租赁给乙方使用五年,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计租金13.5万元,扣除原甲方欠乙方改制成本76814.45元,剩余租金58185.55元,乙方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交付甲方。乙方如逾期向甲方交付租金,甲方按逾期天数,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等。另查明,原扬州市湾头商业合作社大院的地址在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健康路15号。2003年9月,扬州市金鸿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健康路15号。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关于湾头商业合作社资产处置的批复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双方单位公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早在2006年4月1日就原湾头商业合作社大院(即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健康路15号)内房屋的租赁已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约定租赁期至2011年3月31日止。2012年7月9日双方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约定的租赁起始时间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由此可见,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1年4月1日时已经在使用租赁房屋,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58185.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虽然合同中约定是逾期每日加收3‰滞纳金,此处滞纳金的表述不规范,但考虑到合同目的、表述习惯等因素,此处的滞纳金应理解为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24%(显然低于每日加收3‰)计算因违约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金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城区供销社托管服务分中心房屋租赁费58185.5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8185.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扬州市金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之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涂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倩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