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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九江市清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克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清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克诚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314号原告九江市清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南湖路35号。法定代表人唐尊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向前,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克诚,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夏忠定,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江市清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与被告金克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前、被告金克诚的委托代理人夏忠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清源公司诉称:2010年6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位于九江市梅园小区编号为NO901612(3-101室)、901613(3-103室)、901614(3-105室)、901615(3-113室)、901616(3-106室)、901617(3-112室)、901618(3-107室)、901631(3-108室)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4000元/平方米,面积及合同价款分别为:3-101室(71.39平方米,285560元)、3-103室(71.48平方米,285920元)、3-105室(75.05平方米,300200元)、3-113室(68.87平方米,275480元)、3-106室(47.34平方米,189360元)、3-112室(68.87平方米,275480元)、3-107室(71.48平方米,285920元)、3-108室(71.39平方米,285560元),总面积为545.87平方米,价格为21834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交纳购房款,虽然经我公司无数次催促,仍然未果。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NO901612(3-101室)、901613(3-103室)、901614(3-105室)、901615(3-113室)、901616(3-106室)、901617(3-112室)、901618(3-107室)、901631(3-108室)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清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为NO901612(3-101室)、NO901613(3-103室)、NO901614(3-105室)、NO901615(3-113室)、NO901616(3-106室)、NO901617(3-112室)、NO901618(3-107室)、NO901631(3-108室)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3日签订了8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已经备案登记,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3、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是存在经济往来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2016年3月6日物业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的实际控制人是原告;5、九江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支付之前购买其他房产的购房款是打入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金克诚辩称:原告诉请解除买卖合同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自从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已经丧失了实体权利,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本案的购房款,不存在未缴纳购房款的情况,应原告的要求,2011年5月13日,我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尊跃的账户支付了购房款400000元,2011年12月1日向唐尊跃支付了购房款2000000元,合计2400000元,已经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及办证费用。原告断章取义的将我整体买房的情况割裂开来起诉,显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当初我购买了21套门面,购房款均已付清,除本案外另外13套房屋由我妻子购买,付款均是应原告要求转到指定账户,另外13套房屋均已办理了房产证,本案诉争的8套房屋与另外13套房屋的性质和付款方式均相同,故我已经支付了本案全部购房款。被告金克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两份及银行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购房付款的义务,已经将购房款及办证的费用全部支付给原告;2、结婚证及13套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除在原告处购买本案诉争的房产同时一起购买了另外13套房产并登记在被告的妻子名下;3、证明一份及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本案诉争房屋的无法办理房产证及被告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原因;4、出院记录,以证明被告的行为能力受限,现在人依然处于治疗中,意识尚未完全清醒。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从合同签订的时间看,原告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上的签字并非被告所签,内容中陈述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确认不知道是什么债务,没有特别的说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是否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完整反映事实,这8套房产实际控制人是物业,而不是原告,后面的13套也不属实,在没有办理产权证之前这13套房产也是由物业代管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的是300万元,原告提供的只有150万元转账凭证,另外150万元是怎么支付的无法得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购房款,该笔款项并不是支付给原告而是支付给个人;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是在2011年5月及10月份,而购房合同是在2011年6月份签订,时间不吻合;金额也不符合,被告的购房款是2183480元,而被告转给个人的款项是240万元,按照常理购房款通常只会少于实际金额而该笔款项明显高于实际购房款,综上支付的时间、对象、金额均不符合,由此可已看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支付的购房款;对证据2中的结婚证及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刘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和其妻子在原告出购买房产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表示无法核实,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的诉争房产已经备案登记,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说由于原告的违法行为导致被告购买的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显然是不合理的,原告指定的账户均是被告单方陈述,原告没有上述行为,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出院诊断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意识不清无法表达自己的思想,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告清源公司与被告金克诚签订了位于九江市梅园小区编号为NO901612(3-101室)、901613(3-103室)、901614(3-105室)、901615(3-113室)、901616(3-106室)、901617(3-112室)、901618(3-107室)、901631(3-108室)号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4000元/平方米,面积及合同价款分别为:3-101室(71.39平方米,285560元)、3-103室(71.48平方米,285920元)、3-105室(75.05平方米,300200元)、3-113室(68.87平方米,275480元)、3-106室(47.34平方米,189360元)、3-112室(68.87平方米,275480元)、3-107室(71.48平方米,285920元)、3-108室(71.39平方米,285560元),付款方式均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上述8套房屋的合同备案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缴纳所购上述8套住房的购房款,故诉来我院。另查明:2011年5月13日、2011年12月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尊跃的账户汇款400000元和2000000元。再查明:2010年7月18日,被告金克诚之妻刘佳宁购买了位于九江市梅园小区包括2栋105号房在内的13套房产,并于同年8月12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办理了房产证。本院认为:原告清源公司与被告金克诚之间签订的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购房款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作为销售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备案的情况下,应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其如认为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且若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则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距离双方签订合同时的2010年长达5年多时间,明显超出了解除权的合理行使期限,解除权已消灭,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九江市清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2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268元,由原告九江市清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茅人民陪审员  周庆启人民陪审员  潘儒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钰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