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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杜传均与安徽省阜阳市中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传均,安徽省阜阳市中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传均,女,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程学俭,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住址同上,系杜传均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中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孟凡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文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国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传均与安徽省阜阳市中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置业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9日,杜传均与中南置业公司签订阜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018491),该协议书载明:“拆除房屋座落西湖北路东侧;拆迁人中南公司,被拆迁人杜传均,委托拆迁人便民公司产权性质私有,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拆除房屋情况砖木、建筑面积53.61㎡、补偿金额71627元;砖混、建筑面积12.64㎡、补偿金额18282元;合计66.25㎡,金额89908元。附属物情况具体详见评估单:附属物4128元、装修6799元,合计10928元。产权调换地点中南三期安置房沿西湖北路5期房6、7号安置楼、建筑面积约66.25㎡;可共选择户型楼层根据验收序号先后选择,结构钢混,调换房屋价格按阜阳市和德评估公司对中南三期还原房评估价的2.8折结算(每平方米),过渡方式自租、过渡期限18个月、月安置补助452元每∕月。一、补偿费用1、房屋补偿金额:¥89908元;2、附属物补偿金额:¥4128元;3、装饰装修补偿金额:¥6799元;4、小计¥100835元。二、安置费用1、搬迁补助费:¥331元;3、临时安置补助费:53.61×6.80=12×364=4368+12.64×7=88.812=1056;4、从业人员补助费奖金:66.25×60=3975;5、其它:¥2650元;一、二项费用合计(大写):壹拾壹万叁仟贰佰壹拾伍元正(整)。三、其他条款:1、被拆迁人房屋由便民公司统一拆除,保持门窗完好,否则扣除奖金;2、被拆迁人应享受66.25㎡的还原房,还原时还原面积超出部分按当时市场价的九折结算;3、被拆迁人房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领取房租费(12个月),搬迁费奖金共计9730元;4、其余款作为购房定金还原时结算价格。五、违约责任:1、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如一方违约按省153号令和第3号执行;2、被拆迁人房屋、附属物、装饰装修等拆迁补偿款已一次性补偿完毕,再无任何补偿方面的纠纷;3、在本期拆迁范围内有1:1还原不找差价的情况,本人享受同等待遇。2008年3月19日拆迁人中南置业公司加盖公章,被拆迁人杜传均签名捺印”。该协议书签订后中南置业公司就对杜传均的房屋实施拆迁,杜传均领取拆迁款53122元。另查明: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杜传均于2014年10月2日对涉案房屋进行选号,房屋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中南现代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4号楼1701室,面积为78.12㎡。2014年11月30日中南置业公司给颍州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南三期安置情况的汇报的内容载明:一、考虑到部分安置户实际选房面积没超过拆迁面积或超得比较少,我公司决定给他们额外照顾,按照实际拆迁应还原面积照顾200元∕㎡。二、额外提供优惠实际选房面积超过应还原面积,超过应还原面积15%以内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综合成本价4960元∕㎡,照顾后按照4000元∕㎡计算。实际选房面积超过应还原面积,超过还原面积15%以上的,按照市场价(按物价局备案价执行)85%计算。三、还原房楼层差价降一个档次,按如下执行:6-8层:2250元∕㎡;9-12层:2349元∕㎡;13-16层:2429元∕㎡;17-21层:2515元∕㎡;22-25层:2607元∕㎡;26-28层:2706元∕㎡。四、安置入住条件房顶按建筑标准已做好,地面符合安置条件,房周围墙壁是毛坯墙。另根据要求适当补贴。五、安置验收合格交房后,再补助四个月的房租”。杜传均与中南置业公司因拆迁协议上约定的还原房屋折价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双方发生纠纷,杜传均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又查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7070元。原审法院认为:杜传均与中南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还原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交付,双方已协商好还原房屋的位置及面积,故杜传均要求中南置业公司将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中南现代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4号楼1701室房屋安置给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杜传均要求中南置业公司支付37544元,因杜传均于2014年10月2日对拆迁还原房屋进行选号,所以该时间应视为中南置业将还原房屋交付给杜传均;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约定还原房屋面积66.25㎡的价格是2515元∕㎡28折计算房款是46653.25元(66.25㎡×2515元∕㎡×28%=46653.25元),超过合同约定部分面积11.87㎡按市场价格7070元∕㎡的九折计算房款是75528.81元(11.87㎡×7070元∕㎡×90%=75528.81元),以上总计拆迁还原房屋总价款为122182.06元;杜传均应领取的拆迁还原房屋的安置补偿费是113215元和从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9月21日临时安置补助费是8136元(18个月),从2009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日60个月零10天翻倍临时安置补助费是54541.26元,3个月零20天临时安置补助费是1657元,扣除其已领取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056元和拆迁款53122元,余款为123371.26元;故中南置业公司还应支付杜传均款1189.20元(还原房屋总价款122182.06元减去中南置业公司应支付杜传均补偿款123371.26元);对于杜传均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南置业公司辩称因其是委托拆迁公司与杜传均签订的拆迁协议,所以按28折计算显示公平;因其是委托拆迁公司与杜传均签订拆迁协议,所以其应对该委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阜阳市中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中南现代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4号楼1701室房屋一套安置给杜传均;二、安徽省阜阳市中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杜传均款1189.20元;三、驳回杜传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杜传均负担709元,安徽省阜阳市中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4元。宣判后,杜传均与中南置业公司均不服,杜传均上诉请求判决1、中南置业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支付其补偿款共计40000元;2、判决中南置业公司继续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交房之日。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把其选房时间认定为交房时间错误、原审认定的补偿款计算错误。中南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杜传均向其支付购房款93783.49元;主要理由是:双方应按照房屋评估价的8.5折进行结算,原审判决其按照评估价的2.8折进行结算并支付杜传均1189.2元错误。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杜传均与中南置业公司签订的《阜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杜传均调换房屋的价格按阜阳市和德评估公司对中南三期还原房评估价的2.8折结算,中南置业公司上诉要求按照8.5折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杜传均被拆除的房屋面积是66.25㎡,还原面积是78.12㎡,是否符合中南置业公司写给颍州区政府的汇报材料中载明的还原面积超出拆迁面积较少的情形不明,杜传均要求按照该汇报材料再次享受优惠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杜传均选房后已经在选房确认书上签字,原审法院以此作为中南置业公司的交房时间并无不当,杜传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杜传均负担800元,安徽省阜阳市中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孟乐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