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政道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与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满族自治县政道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522号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政道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男,1984年1月5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满族,1980年5月3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政道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店员。被告张某,女,1976年9月6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政道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签订看房确认书,被告经原告中介看房,有购买意向,被告为避开原告不缴纳中介费,私下与房主联系买卖交易成功,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取中介费,被告承认事实,但迟迟不交,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请求当面缴纳中介费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这个房子在之前我就看过一次,对原告的事实理由有部分属实,确实是原告带我看过一次房子,在看房子之前,原告在楼下就让我签了个字,原告并没有告诉我有关合同的内容,就让我签字,我签了字,然后原告就带我上楼看房子。原告带我看房子和看房确认书属实,我与房主私下签订买房协议属实,我跟政道房地产谈过这个价格,政道房地产给的价格是26万,中间人给我的价格是24.5万元,最后我选择24.5万元购买。经审理查明:山水郦城小区X号楼房房主与政道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其寻找购房人。被告张某在政道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带领下查看了位于山水郦城小区X号楼房,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看房确认书》。2015年11月23日被告与房主未通过被告政道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楼房。被告与房主联系后得知该房子已经出售,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看房确认书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使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房屋房主与被告均到政道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寻求居间服务,政道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带领被告张某看房,系政道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原告未能促成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故原告的居间服务行为未完成。关于看房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三条“如甲方(包括与甲方相关的第三人)未经乙方许可,私自与乙方介绍的出售人成交出手所看房屋,则构成违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中介服务费并支付上述中介服务费的两倍的违约金”。因该协议书系政道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项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并排除其主要权利,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政道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据此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全部居间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确为被告购买房屋提供了居间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用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政道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居间费用人民币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晓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朴希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