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吉生等86人与河北省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生等,河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初字第00308号原告王吉生等86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王吉生。诉讼代表人宫炳芬。诉讼代表人王井轩。委托代理人王树民,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拥军,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地址: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46号。法定代表人张庆伟,省长。委托代理人褚慎敬,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冯素娟,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原告王吉生等86人等因不服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1月23日受理。2015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民、田拥军,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褚慎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继续审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项目建设占用了原告的家庭承包地,但原告未见过征地公告。原告为了解征地具体情况,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于2015年5月12日获知,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关于秦皇岛市2011年度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1)193号)(以下简称:冀政转征函(2011)193号征地批复)。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政复驳(2015)24号)(以下简称:驳回决定),以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驳回决定的行为违法。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期限。原告在2015年5月12日才知道被告作出征地批复,于2015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作出驳回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一)被告认定“原告于2011年4月份就应该知道被告作出了征地批复”缺乏事实根据。《征地公告》照片未标明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无法证明该《征地公告》是于2011年4月l5日张贴的。因此,不能推定得出上述结论。(二)《征地公告》因发布主体不合法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征地批复的要求,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是发布《征地公告》的法定主体,但是本案中《征地公告》却是由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发布。综上所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期限,被告作出驳回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证;2、照片;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5、冀政转征函(2011)193号征地批复;6、行政复议申请书;7、冀政复驳(2015)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8、送达回证。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政复驳(2015)2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被答辩人不服答辩人作出的冀政转征函(2011)193号征地批复,于2015年8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2011年4月11日,答辩人作出冀政转征函(2011)193号征地批复,同意秦皇岛市人民政府转用、征收集体农用地8.9333公顷,所征土地全部为被答辩人所在的蔡各庄村集体土地。2011年4月15日,秦皇岛市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蔡各庄村村务公开栏张贴了该批复的征收土地公告(2011年第1号),公示了答辩人作出批复的文号、征地面积、征地涉及的村庄及位置,补偿标准、被征收农民的安置途径及社保情况等。张贴公告时由村干部陪同,并现场进行了拍照。同时查明,被征土地于2010年12月已被用地单位占用。答辩人认为,2011年4月11日,答辩人作出冀政转征函(2011)193号征地批复后,2011年4月15日,秦皇岛市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蔡各庄村村务公开栏张贴了该批复的征收土地公告(2011年第1号)。为此,被答辩人于2011年4份应当知道答辩人作出征地批复的行政行为。被答辩人2015年6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8月14日为补正后时间),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答辩人决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二、答辩人作出的冀政复驳(2015)24号驳回决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于2015年8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延期通知书送达被答辩人。延期后应当在2015年11月14日前作出驳回决定,答辩人于10月19日作出驳回决定,并于11月10日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冀政复驳(2015)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下列证据;1、冀政复驳(2015)24号驳回决定书;2;延期审理通知书;3、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4、驳回决定书《送达回证》;5、公告照片;6、公告文本;7、国土部门证明;8、村委会证明;9、行政复议申请书;10、征地批复;11、申请人补交证明材料(以证明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12、有关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转征函(2011)193号建设用地批复。经庭审质证证实,同年4月15日,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制作(2011年第1号)征收土地公告,公示了批复的文号、征地面积、征地涉及的村庄及位置,补偿标准、被征收农民的安置途径及社保等相关事项。并由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北戴河区分局工作人员在蔡各庄村村务公开栏进行张贴,张贴公告时由村干部陪同,并现场进行了拍照。虽然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张贴公告的照片不能显示时间信息,但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国土部门证明、村委会证明,均证实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5日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蔡各庄村张贴了上述公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二)被征地农民出具的证实其被征收土地已张贴公告的证言等证据。据此,通过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审查,可以认定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5日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蔡各庄村张贴了上述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如对省政府作出的批复不服,应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即2011年6月15日之前提出。而原告正式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已经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省政府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冀政复驳(2015)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吉生等86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吉生等86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高彬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璐原告名单金建国。王利平。杜春永。王宝来。王宝存。谭猛。魏宝国。张金富。张和俊。张金华。刘万会。XX俊。顾玉兰。张金和。徐跃然。刘云珍。刘云英。王树丰。曹桂兰。王长福。刘成艳。刘军。刘新宽。刘金章。刘恩海。刘恩和。刘忠和。刘东生。金树仁。李洪斯。刘万春。任洪荣。张建和。高志满。陈桂芝。刘品昆。刘品和。刘启平。张金顺。张金平。张金忠。武向娥。王长平。朱秀春。张志忠。刘玉莲。赵强。金文卫。王永华。王成贵。王成喜。唐福顺。王井轩。王吉民。王吉和。王桂荣。徐精奎。杨德田。张志森。王中奎。金文忠。解庆军。冯国平。王忠祥。王吉成。杨建洪。唐福庆。苏亚江。李境华。王吉福。王吉璞。王吉明。王吉生。王吉远。王吉久。高崇兴。王吉坤。李绍英。刘雅茹。杨丽凤。杨建明。高崇明。魏锡芬。宫炳芬。冯国军。王学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