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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2015年12月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将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张某甲(已作行政处罚)。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氯胺酮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