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宝泉与高长立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宝泉,高长立,陈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泉,男,1942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廉洁(陈宝泉之子),1966年1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长立,女,1951年4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竹,女,1983年9月8日出生。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晶,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宝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陈宝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高长立为陈竹之母,高长立之夫陈×1为我弟弟,陈×1于2008年去世。位于北京市西城区×××4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系我承租的公房。我与高长立、陈竹系一墙之隔的邻居。高长立、陈竹在非法侵占涉案房屋期间,伙同陈×1擅自打通两家之间的墙壁,并在涉案房屋门前非法搭建厨房,这严重地影响了我的出行和采光,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多次要求高长立、陈竹恢复墙壁原状并拆除厨房,但高长立、陈竹始终不予理睬。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高长立、陈竹将涉案房屋西侧墙壁恢复原状,将私自打开的门封死;2、高长立、陈竹拆除在涉案房屋北侧私自搭建的厨房;3、本案的诉讼费由高长立、陈竹承担。高长立、陈竹辩称:本案涉案房屋的现状是历史遗留问题。1973年6月,陈宝泉与我们所在的家庭召开了家庭会议,决定由陈宝泉获得位于展览路的祖业产,涉案房屋归我们一家居住使用,我们一家为了居住方便,通过换房途径获得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号房屋(下称3号房屋),3号房屋与涉案房屋相邻。此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我们一家居住使用。陈竹出生在涉案房屋内,现陈竹一家三口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无其他住房。1983年,我们一家为了居住需要,在其他兄弟的帮助下盖了厨房,1990年进行了一次修缮,2011年进行了一次翻建。陈宝泉实际参与了厨房的搭建与修缮,翻建的事情陈宝泉也知情。1990年,我们一家在3号房屋与涉案房屋之间开门,开门情况陈宝泉都知情,陈宝泉从未提出过异议。我们从未侵害陈宝泉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陈宝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陈宝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陈宝泉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涉案房屋现由高长立、陈竹实际居住使用,因陈宝泉现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高长立、陈竹打通隔断墙、搭建厨房的行为未能对陈宝泉的居住使用权益造成影响。因此,陈宝泉诉称高长立、陈竹打通隔断墙和搭建厨房的行为影响其出行、采光等合法权益,并要求高长立、陈竹将隔断墙恢复原状、拆除自建厨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判决:驳回陈宝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宝泉不服,仍持原审起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高长立、陈竹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陈宝泉与陈×1系兄弟关系,高长立为陈×1之妻,陈竹为陈×1之女,陈×1于2008年2月17日死亡。3号房屋和涉案房屋均为公有住宅,东西向相邻,承租人分别为陈×1和陈宝泉。原审审理中,法院至3号房屋和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3号房屋与涉案房屋隔断墙中间开有一门;3号房屋与涉案房屋北侧搭建有厨房一处。本院审理中,对3号房屋和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3号房屋和涉案房屋东西向相邻,3号房屋居西,涉案房屋居东。涉案房屋北墙西侧系涉案房屋的房门,该房门宽71厘米,上有窗户。3号房屋和涉案房屋的北侧、紧邻3号房屋北墙搭建有一处厨房,该厨房东西向长403厘米,南北向宽262厘米,厨房东墙超出3号房屋东墙100厘米,向东延伸至涉案房屋北墙西侧处的房门前,厨房南墙距该房门88厘米,厨房向南探入3号房屋和涉案房屋的房檐98厘米,厨房房顶低于3号房屋和涉案房屋的房檐25厘米。3号房屋和涉案房屋相邻处共用一面墙体,该墙体系3号房屋东墙、涉案房屋西墙,墙体中间开有一个房门,将3号房屋和涉案房屋相连通,该房门高221.5厘米,宽85厘米。另,双方对3号房屋和涉案房屋相邻墙体上的房门及3号房屋和涉案房屋北侧的厨房系由谁开设、搭建存在争议。现3号房屋、涉案房屋、厨房均由高长立、陈竹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7891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勘验照片、本院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经查,陈宝泉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在陈×1承租的3号房屋和陈宝泉承租的涉案房屋相邻墙体上开设的房门,破坏了陈宝泉承租房屋的完整性,造成了陈宝泉承租房屋的毁损,应当恢复原状。虽双方对该房门系由谁开设存在争议,但高长立、陈竹作为3号房屋和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当负有恢复该墙体原状的义务。故对陈宝泉要求高长立、陈竹将3号房屋和涉案房屋相邻墙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现场勘验,3号房屋和涉案房屋北侧、紧邻3号房屋北墙搭建的厨房,其东墙超出了3号房屋东墙100厘米,并延伸至涉案房屋房门前,距涉案房屋房门仅88厘米,该厨房超出3号房屋东墙的部分对涉案房屋的通行、通风、采光均构成一定的影响,应予拆除。虽双方对该厨房系由谁搭建存在争议,但高长立、陈竹作为该厨房的实际使用人,亦应当负有拆除义务。故对陈宝泉要求高长立、陈竹拆除厨房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3086号民事判决;二、高长立、陈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四号房屋与三号房屋相邻墙体上的房门封堵并恢复墙体原状;三、高长立、陈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四号房屋与三号房屋北侧搭建的厨房自东向西拆除至与三号房屋东墙外墙齐平;四、驳回陈宝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高长立、陈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高长立、陈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苑薇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代理审判员 郭 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梓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