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10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宇鹏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404号原告李宇鹏,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宇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晓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鹏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宇鹏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小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2014年12月23日17时20分,原告之妻宋宏月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杨庄路时,与胡介民相撞,造成胡介民左尺桡骨骨折。事故经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处理,认定宋宏月负事故全部责任,胡介民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伤者胡介民全部住院费用及检查医疗费共计72975.82元、护理费320元,并支付了本车修理费3566元。2015年11月16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2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胡介民鉴定费2983.96元、诉讼费485元。原告依判决履行了上述费用。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以需扣除自费药为借口拒不全额理赔。故依据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2975.82元、护理费320元、车辆修理费3566元、鉴定费2983.96元、诉讼费485元,共计8033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案因伤者起诉,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3843.49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2714.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12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包含的自费药16975.43元,依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我方不同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及车辆修理费同意赔付。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且另案判决确认由原告负担。在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亦约定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李宇鹏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家庭自用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商业保险的险种包括保险金额为232800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均附有保险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面写明有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单后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记载: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八条记载: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四条记载: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2014年12月23日17时20分许,李宇鹏之妻宋宏月驾驶车牌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杨庄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程中的胡介民相撞,造成胡介民左尺桡骨骨折,在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胡介民多次到该医院进行复查。李宇鹏与宋宏月共同支付了胡介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72975.82元、3天的护理费320元。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宏月负事故全部责任,胡介民无责。×××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李宇鹏支付了该车辆修理费3566元。胡介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伤损失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李宇鹏、宋宏月以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2015年11月16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2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胡介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843.49元;二、李宇鹏、宋宏月共同赔偿胡介民鉴定费2983.96元。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胡介民负担713元,由李宇鹏、宋宏月共同负担485元。李宇鹏、宋宏月已实际支付了该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宇鹏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聘请护理人员协议书、护理费收据、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对原告支付的第三者胡介民16975.43元自费药不应赔付。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性质为免责条款,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仅在保险单的下方设有“明示告知”栏,但并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就本条款内容而言,该条款专业术语较多,无法从文义上直接得出“自费药不予赔付”的含义,投保人在对该条款中提及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不了解的情况下,保险人更应该充分履行其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进行了“自费药不予赔付”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72975.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辩解理由是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之约定,其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不认可该条款的效力。本院认为,该条款亦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被第三者胡介民起诉而支出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宇鹏支付医疗费七万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八角二分、护理费三百二十元、鉴定费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九角六分、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五元、车辆修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六元,共计八万○三百三十元七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晗仪 来源:百度搜索“”